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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习震与许志远、陈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习震,许志远,陈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286号原告王习震,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许志远,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陈艺彬,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王习震与被告许志远、陈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习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远、陈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习震诉称,被告许志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农历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王习震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由被告陈艺彬作担保,两被告于当日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部分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许志远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农历2015年1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农历2015年6月22日利息为2000元);2.被告陈艺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志远、陈艺彬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许志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由被告陈艺彬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6日,被告许志远向原告王习震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按月收息。当日,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8日,尚欠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2015年3月9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8月6日起诉前还清该款,而两被告未能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习震与被告许志远、陈艺彬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志远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许志远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事后又没有协议补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许志远未能在宽限期内偿还借款。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陈艺彬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原告主张被告陈艺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艺彬依法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陈艺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志远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王习震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3月9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艺彬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被告陈艺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志远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许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良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