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茂与翟增霞、李金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翟增霞,李金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李茂。被告翟增霞。委托代理人李金台,系被告翟增霞之夫。被告李金台。原告李茂诉被告翟增霞、李金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被告李金台及被告翟增霞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翟增霞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李金台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借款的返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翟增霞、李金台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该笔借款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因是原告的母亲招聘被告翟增霞一同去永通保险工作,原告母亲承诺每月给付被告1800元,但至被告不在永通保险工作,原告母亲也没有履行承诺,至今没有给付被告任何报酬,原告母亲涉嫌诈骗、骗保,只要原告母亲与被告结清被告应当得到的报酬,被告可以向原告返还借款9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翟增霞向原告李茂借款10000元,期限2个月,被告李金台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就自己主张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5日被告翟增霞向原告李茂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2014年5月25日-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金台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支出的费用)。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系原、被告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被告负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翟增霞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李茂履行借款本金的返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翟增霞、李金台主张该笔借款未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是因原告母亲未向被告履行相应报酬的给付义务造成的,但被告翟增霞、李金台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茂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李金台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翟增霞、李金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增霞、李金台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营营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