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韩海圆与王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竞,韩海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竞。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海圆。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竞因与被上诉人韩海圆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王竞为韩海圆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借款人)王竞今借到(出借人)韩海圆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3个月。利息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4年10月28日一次性还清。此前的2014年4月24日、4月28日和6月28日,王竞曾为韩海圆出具2张欠条、1张借条,内容分别为王竞欠韩海圆23000元、58000元,借韩海圆192000元,共计273000元,均为现金支付。三笔款项到期后,王竞未偿还,双方同意加上7000元利息后,王竞于2014年7月28日为韩海圆出具了总借款28万元的借条,此款至今未偿还。另外,韩海圆因此诉讼向委托代理人支付1万元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借条,欠条,发票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竞向韩海圆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均是王竞本人书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王竞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识到为别人出具借条的后果,其称该28万元借条是在韩海圆威胁下所写,未提供证据,因此,借条和欠条均为王竞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认定借款事实存在。韩海圆将款项给付王竞后,王竞未按约还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其应当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损失,但偿还的借款本金不应为2014年7月28日借条中的28万元,应为实际借款本金273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外,韩海圆要求王竞承担此次诉讼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竞辩称已付清借款,其提交的证据为录像资料,但该录像资料不连续且内容不能证明王竞已还清此款,录像资料不足以推翻王竞为韩海圆所书写的借条,故王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王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海圆借款本金273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28日前的利息为7000元,2014年7月29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韩海圆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王竞承担。上诉人王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过借款给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书写借条这一根本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有过多次债权债务关系,但上诉人每次都按照约定将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曾经多次找被上诉人索要欠条,但被上诉人以丢失为由没有将欠条退还给上诉人。后来,被上诉人威胁上诉人称“不打欠条,就告诉你父母曾经向我多次借钱”,要求为其打28万元的欠条,上诉人在心理压力极大的情况下,书写了本案借条。对于这种大额借款,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收到该笔借款的任何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存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上诉人的亲属就欠款问题曾一一进行过对账,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当时录像,通过录像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承认每次欠款都还清了,且对账以后,双方没有过任何经济往来。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韩海圆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其打借条系受被上诉人威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欠条和借条均可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和实际履行情况,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所称对账录像,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首先,在录像中被上诉人多次说到账目未结清,需要对账,上诉人在录像中也承认这一点,可以证实录像时,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款项。其次,录像过程不完整,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录像情况进行了剪辑,录像内容不能反��录像全貌。第三,该录像并非用手机或录像机录制,系用间谍设备录制,取证方式不合法,且一审提交的录像是光盘形式,不是原始载体,不属于证据原件。另外,该录像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竞向被上诉人韩海圆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主张系受被上诉人威胁而出具借条,但其所陈述的威胁情节,不能构成法律上的胁迫。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7月28日王竞为其出具的28万元借条,系因此前王竞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4月28日和6月28日,为其出具的2张欠条23000元和58000元,1张借条192000元,共计273000元未还,双方同意加上7000元利息,上诉人王竞为被上诉人所出具的。上诉人王竞与被上诉人韩海圆有过多次借款事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被上诉人款项,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称通过录像可以证明其已还清借款,但其所提供的录像,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王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超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1281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王竞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填发人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1281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韩海圆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填发人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