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文祥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王文祥,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独树头西北村。负责人:李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祥。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引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建临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文祥、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商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建临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王文祥不能证明其与江建临沂分公司发生了钢材购销业务,王文祥还应提供送货单、计算依据等相关证据,仅凭欠条不能排除债务转让、高利借贷、恶意串通等情况。第二,本案在一、二审阶段,江建临沂分公司均向法院提交了调查证据申请及涉案合同所盖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均未同意。第三,原审法院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在江建临沂分公司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而不是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的审判人员与一审判决书署名的审判人员不符,违反了关于适用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胡瑞明作为江建临沂分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同时亦是江建临沂分公司塞纳荣府项目部负责人,其以塞纳荣府项目部的名义与王文祥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胡瑞明系江建临沂分公司塞纳荣府项目部负责人,有权行使工程项目中的建设经营管理行为,王文祥按照胡瑞明指示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并无过错。王文祥即使没有提供送货单、计算依据等证据,亦不能否认胡瑞明为其出具的欠条的效力。因此,在江建临沂分公司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的塞纳荣府项目部工程所需钢材来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胡瑞明出具的欠条判决江建临沂分公司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第二,江建临沂分公司主张胡瑞明持有的公章系伪造的,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也没有出具生效的公文证明涉案的合同公章系伪造,且该公章是否伪造,并不能否定胡瑞明系江建临沂分公司及其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的身份,也不能否定其系塞纳荣府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故原审法院对江建临沂分公司提出的调查证据申请和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第三,因胡瑞明系江建临沂分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同时亦是江建临沂分公司塞纳荣府项目部负责人,因此其以塞纳荣府项目部名义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江建临沂分公司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为胡瑞明的行为承担责任。第四,经审阅原审笔录,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的审判人员与一审判决书中的审判人员是一致的,并且在开庭笔录中予以告知,江建临沂分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因此,原一审审判组织合法。综上,江建临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