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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江洪与王福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洪,王福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张江洪,男。委托代理人:高月迎,农民。被告:王福国,男。原告张江洪与被告王福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洪的委托代理人高月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洪诉称:2012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原告给被告钻井,共计款123159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明细单据,当时言明同年底全部付清,直至2013年2月9日付款后尚欠原告8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支付原告钻井工程款8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福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福国承包了新疆汉沣矿业有限公司在塔尔塔格矿区的钻探业务,并将其中的部分钻探业务分包给原告张江洪。2012年5月17日至10月16日期间,原告张江洪共为该矿区钻探2958.29米,同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福国给原告出具工程明细一份,内容为:2012年张江洪工承(程)明细,2012年10月份以前共付款476711元(大写肆拾柒万陆仟柒佰元)总工承(程)款2958.29(米)×410(元/米)=1059075元,复加18700元,共计1231598元(含已付476711元)。截止至2013年5、6月份,被告王福国已累计付款115万余元,尚欠原告张江洪8万余元未付。原告张江洪多次要求被告王福国给付该款未果,故其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钻孔终止通知书、工程明细、施工进度表,录像光盘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福国将其承包的钻探工程分包给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福国共计欠原告张江洪承包款1231598元,有被告王福国给原告张江洪出具的工程明细及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福国分多次付款后尚欠原告张江洪8万余元,原告张江洪虽未提交被告王福国的付款明细,但被告王福国未到庭,视为对已付款数额的认可。故原告张江洪仅请求被告王福国给付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实充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江洪工程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祥滨审 判 员  陈祥竹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世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