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5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魏宝国与被告赵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宝国,赵术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5608号原告魏宝国。委托代理人鄂英奎,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术奎。原告魏宝国与被告赵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鄂英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术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开豆腐房缺资金向原告借2万元,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每月利息500元,并承诺半年后归还本金及利息,但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给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00元,并出具由被告签名的借款协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未偿还此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认在借款时直接扣掉1个月利息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属实,应予给付。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个月利息500元,故应当按实际出借的金额19500元认定为本金。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应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术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宝国借款19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至本判决确认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