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与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434号原告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兴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志群(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7年12月31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杏坛(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9年3月23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民(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58年7月14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泽建材公司)与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二建)、济南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二建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立案受理后,在答辩期内,被告济南二建、济南二建一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驳回了二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济南二建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2015年1月2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济南二建的上诉,维持了本院裁定。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泽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群,被告济南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杏坛,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泽建材公司诉称,200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同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补充协议。原告依约为被告所承揽田园新城工程供混凝土,后双方签订了结算书及超供水泥价款说明。混凝土总计款489862.83元,扣除超供的水泥款42500.32元。截止到2014年1月,被告累计归还的混凝土款322743.50元。至今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24619.01元未付。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于2012年1月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济南二建作为开办人应履行清算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济南二建系济南二建一公司的主要股东,出资额为301万元,作为清算义务主体和责任人,至今未予清算,仍在出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经过工商登记材料记载以及二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二被告构成了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济南二建对济南二建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共计124619.01元,赔偿经济损失(以124619.01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济南二建辩称,1、被告济南二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被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济南二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与其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济南二建不承担合同的付款责任。3、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的供需合同证明仅作为备案适用,不作为结算依据,而双方之间的补充合同并未明确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依据;原告尚有138154.51元发票未向被告开具,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营业执照虽然被吊销,但未清算也未破产,仍有主体资格,此纠纷与其他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8日,原告永泽建材公司与被告济南二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田园新城住宅组团楼,供货总量约6000立方米;需方联系人李斌,供方联系人骆树君;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比例支付货款,如迟延支付货款,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承担货款总额每日1‰的滞纳金;原告每车发货单由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代表签字,并以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本合同属于来料加工合同,需方应当及时供应水泥、外加剂等原材料;原材料用量的结算严格按供需双方认可的配合比执行;砼累计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结清砼款80%,余款在砼完工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原告发货单为结算依据,砼若是来料加工,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供外加剂、水泥,加工费每立方米110元。200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签订了《预拌砼供需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先垫付1000立方米砼,每立方米110元,后期供应砼被告按月进行付款,每月5日前原告提供上月结算书,被告审核无误后3日内付款60%,主体结构封顶2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70%,2007年5月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被告提供水泥、外加剂(膨胀剂除外),抗渗混凝土所需膨胀剂由原告提供,被告按每吨530元的单价,按照配比中的实际掺加量支付料款给原告;砼的标号及各项技术要求由需方确定,提前以书面的形式提供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确定砼配合比;施工前原告提供配合比,由被告技术负责人核实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以此作为结算依据;《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不作为依据。混凝土供需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济南二建供应混凝土。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共计支付混凝土款322742.50元。诉讼中,原告出具了结算书八份,结算书中混凝土总方量4099立方米,总货款价值489862.83元。其中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对载明混凝土总方量计3669立方米,货款价值计435398.33元的七份结算书结算混凝土总方量、货款价值无异议,认为结算书后附的结算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而成,不予认可;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八份载明混凝土总方量430立方米,混凝土货款价值54464.50元的结算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者盖章。原告主张,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盖章或签字的七份结算书中实际水泥用量为1444.096吨,第八份未签字或者盖章的水泥用量为160.82吨。诉讼中,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提供了与原告结算时提交给被告的七份结算书的封面,但没有提供结算书后附的结算书明细表,其提供的结算书明细表封面均有装订孔眼(装订凭证孔眼除外)。本院要求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对结算书上的装订孔眼作出解释,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辩称,结算书的原件没有人保管,结算书的封面是从遗留的资料里面找到,从凭证上撕下来的。本院要求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提供结算书的原始凭证,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辩称,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对财务凭证的管理要求是仅对结算结论入账,不要求全部结算组成,结算不存在所谓的结算附件为由拒绝提供。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对双方在混凝土供需合同中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所供应水泥作出了《关于超供水泥价款的说明》。《关于超供水泥价款的说明》记载: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供应原告水泥P.O32.5R量为1789.70吨,结算中实际用量为1604.916吨;总供量1789.70吨-实际用量1604.916吨=超供量184.784吨;因水泥是济南二建一公司供材,供应价格为230元/吨,原告要求按当时市场价212元/吨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双方暂按184.784吨×230元/吨=42500.32元结算超供水泥款42500.32元。该说明由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工作人员杜长丽签名,且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盖章确认。诉讼中,原告提供砼结算表一份,双方结算金额减去超供水泥款42500.32元外尚欠货款447362.51元。对此砼结算表,原告主张,此砼金额结算表系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杜长丽提供,被告予以否认。关于原告开具的发票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山东省工业统一发票三份,价值254743.50元。原告主张,发票是向被告济南二建开具的,混凝土款是由被告济南二建支付的;被告济南二建辩称,发票没有单位全称,原告无法证明是为被告济南二建开具的;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辩称,通过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实际尚欠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发票金额180654.83元,原告构成违约,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未加盖公章或者签名的结算单问题。结算明细表载明C20防冻砼311.5方,水泥用量每立方米0.374吨,水泥总用量116.5吨,单价为每立方米133元,合计41429.50元;C20砼,水泥用量每立方米0.374吨,水泥总用量44.32吨,单价为每立方米110元,合计13035元。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内部工作变动,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一直在拖延时间,2010年5月13日的《关于超供水泥价款的说明》能够证明供应混凝土的水泥用量;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辩称,未加盖公章及签字的结算系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已经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济南二建系济南二建一公司的主要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主体和责任人,至今未予清算,应当在出资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济南二建与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应当由被告济南二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南二建辩称,二被告均系独立法人单位,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济南二建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济南二建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买卖合同审理的范畴。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辩称,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对原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合同、结算书、超供水泥价款说明、发票、被告济南二建、济南二建一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书封面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永泽建材公司与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和《预拌砼供需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背法律法规之处,合法有效。结合原告与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的交易习惯、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所提供结算单封面反映的客观表现状态,以及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有能力提供完整的结算单和相应的入账凭证而拒绝提供的行为,能够认定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之间的盖有被告公章以及工作人员签字的7份结算单的完整性所反映的事实,即7份结算单中共用水泥1444.096吨,混凝土货款435398.33元。关于原告提供的第8份没有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盖章以及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作出的结算,对此结算应当置于整个案情予以考虑。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与原告结算水泥用量时已经明确说明使用水泥的数量为1604.918吨,因此,水泥总用量1604.918吨扣除上述7份完整结算单所反映使用的水泥1444.096吨,剩余160.82吨已经加工为混凝土被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使用。虽然原告不能证实160.82吨的水泥转化为何种型号的混凝土及其价值,但混凝土货款应当大于160.82吨的水泥货款36988.6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与此部分混凝土款按水泥价值36988.60元价值计算合理合法。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472386.93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322742.50元,扣减超供水泥款42500.32元,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107144.11元。原告与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在履行完供货合同后对混凝土未进行全部结算,且在供货合同中也没有向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辩称原告违约亦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济南二建作为主要股东对本案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济南二建一公司与被告济南二建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7144.11元。二、驳回原告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分别由原告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92元,被告济南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