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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德文与徐军、叶城县棋盘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文,徐军,叶城县棋盘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刘德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叶城县。委托代理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无固定住址。被告叶城县棋盘乡人民政府。法定代理人吐鲁洪·吐鲁甫,该乡乡长。原告刘德文与被告徐军、叶城县棋盘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叶城县棋盘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公告和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文诉称,我于2012年至2013年带领22名民工在叶城县棋盘乡移动新村安居富民工程徐军工地干活,期间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70000元,由被告叶城县棋盘乡原乡党委书记王武林亲笔签署,该工程完工后核算人工工资,由乡政府负责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全额偿付拖欠原告工资共计7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叶城县棋盘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刘德文带领民工在叶城县棋盘乡移动新村安居富民工程徐军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刘德文与被告叶城县棋盘乡人民政府双方核算该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70000元未支付,由被告叶城县棋盘乡原乡党委书记王武林签字认可,并由该乡政府负责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向该被告索要工资无果。现原告遂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全额偿付拖欠原告工资共计7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结算清单二份(原件);证实被告徐军、叶城县棋盘乡人民政府拖欠原告刘德文工程款项共计508890元,经协商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仍剩余70000元未支付,由被告叶城县棋盘乡原党委书记王武林签字认可,并由该乡政府负责发放该剩余款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德文带领民工在叶城县棋盘乡移动新村安居富民工程徐军工地施工,双方即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刘德文等履行完施工义务后,经被告叶城县棋盘乡人民政府认可其拖欠原告剩余款项的,该被告叶城县棋盘乡人民政府应当向原告刘德文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刘德文要求被告叶城县棋盘乡人民政府支付其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刘德文请求被告徐军支付其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因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城县棋盘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刘德文人工工资共计70000元(柒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德文对被告徐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1800元;由原告刘德文负担250元,由被告叶城县棋盘乡人民政府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力审 判 员  高 媛人民陪审员  雷忠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