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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何某2与被告李某、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谋,何谋2,李某,李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何谋原告何谋2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高文智,庆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2原告何谋、何谋2与被告李某、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世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谋、何谋2、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智、被告李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何谋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3月经媒人介绍认识,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8月30日举办婚礼,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某离家,2015年8月12日经庆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为婚姻,对外举债共计17万元之多,现已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故诉请被告返还彩礼71700元。被告辩称:收取彩礼为66000元,其余款属赠与不予退还,原告何谋对离婚有过错,应减少彩礼退还数额。对原告当庭出示的村委会证明、贷款协议及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当庭出示的证人梁红岩证明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对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谋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3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8月30日举办婚礼,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某离家,2015年8月12日经庆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何谋与被告李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被告按照习俗收取了原告彩礼,现致原告生活困难,故被告应予返还,但被告为举办婚礼有所花费,故应酌情减少对彩礼的返还,返还彩礼66000元的80%,即52800元;对原告所诉其余款项属赠与,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李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何谋、何谋2彩礼款5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0元,原告何谋、何谋2负担157.50元,被告李某、李某2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岳世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安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