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住宜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曾庆武、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相约到宜城市襄大商业广场“麦秀”KTV唱歌,在包厢里王某甲趁王某乙不备将王某乙钱包里的2900元现金盗走。2015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张某家玩,趁张某不备,将张某放在沙发上手提包内的1600元钱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相约到宜城市襄大商业广场“麦秀”KTV唱歌,在包厢里王某甲趁王某乙不备将王某乙钱包里的2900元现金盗走。2015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张某家玩,趁张某不备,将张某放在沙发上手提包内的1600元钱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王某甲打电话约其出去玩,其带了3500元钱,两人一起购物、吃饭后到襄大商业广场“麦秀”KTV唱歌,其将钱包放在包厢茶几上,待其从洗手间回来后发现钱包内的2900元现金被盗。其怀疑是王某甲偷的,打电话质问王某甲,王害怕被查获分三次向其银行卡汇款共2500元。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0日19时许,王某甲到其租住的房屋里玩,然后两人一起到农工街吃饭,当时包里放了1700元钱,饭钱花了20元,两人回到出租屋里玩了一个小时电脑后王某甲离开。次日早上起床发现包里的1600元现金被盗,其立即报警。同时,其证实同年5月10日上午,王某甲喊其到商业广场“麦秀”唱歌,约半小时后,王某甲说有事,与其一起先走了。第二天,听说一起唱歌的王某乙在包间里被盗现金2900元。3、书证。银行帐户明细,证实2015年5月28日至6月5日,王某乙银行帐户先后三次收到汇款共计2500元。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现金1600元,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张某。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7月12日上午被抓获。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10日上午11时许在“麦秀”KTV包间内,乘王某乙上厕所之机,盗窃王某乙现金2900元。王某乙说她已经报案了,其害怕被抓,分三次向王某乙的邮政储蓄帐户汇款共2500元。同年7月10日19时许,其去张某租的房子里玩,乘张某不注意将她放在沙发上的手提包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次日,张某打电话称要报警,其害怕提出私了。同年7月12日上午11时许,张某约其到宜城东街“大世界鞋城”门口见面,其带着偷来的1600元钱与张某见面时被抓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周学军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愿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