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6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思泽盛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黄义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思泽盛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黄义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思泽盛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海天大厦S座11层1147。法定代表人渠仁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佳丽,女,1991年7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义刚,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上诉人北京思泽盛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泽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义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8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思泽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渠仁书、委托代理人侯佳丽,被上诉人黄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义刚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黄义刚于2015年1月12日进入思泽盛公司工作,担任机械设计师一职。2015年1月19日思泽盛公司以黄义刚不胜任工作为由,首先提出与黄义刚解除劳动合同,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同时思泽盛公司拒绝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足额支付黄义刚工作期间的工资,也不给黄义刚相应补偿金。黄义刚不同意仲裁处理结果,请求判令思泽盛公司支付黄义刚:1、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9日工资差额1093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思泽盛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黄义刚于2015年1月12日入职思泽盛公司工作,经过一周试用期后,黄义刚没有达到思泽盛公司对其岗位的工作要求。依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规定,思泽盛公司于1月18日提出要求黄义刚离职的通知,黄义刚本人同意离职,并于2015年1月19日上午办理了离职手续,思泽盛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第四项的内容约定足额结清了黄义刚工作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义刚于2015年1月12日入职,担任机械设计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8年1月1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其中第十九条第4款约定“入职10个工作日被确认无法胜任工作或不能按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公司予以辞退并支付相应的基本工资”;劳动合同附件一薪资标准规定中载明黄义刚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8062元。思泽盛公司主张黄义刚2015年1月12日至19日期间共计工作5天,且存在迟到早退情形,并提交了用餐登记表、考勤表予以佐证,但用餐登记表、考勤表显示的黄义刚出勤日期不一致,且未见有黄义刚本人签字。黄义刚对上述二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2015年1月12日至19日工作6天,均正常出勤。思泽盛公司已向黄义刚支付上述期间工资700元。2014年1月19日思泽盛公司以“未能达到公司对本岗位的工作要求”为由与黄义刚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思泽盛公司主张黄义刚在职期间存在迟到早退现象,且无法完成该公司安排的工作。黄义刚否认存在迟到早退现象,且主张完成了思泽盛公司的工作安排,思泽盛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思泽盛公司未能就黄义刚未达到岗位要求提交进一步证据。另查,黄义刚曾以要求思泽盛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做出海劳仲审字[15]第28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黄义刚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审字[15]第28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及附件、考勤表、用餐登记表、离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思泽盛公司以“未能达到公司对本岗位的工作要求”为由与黄义刚解除劳动合同。虽思泽盛公司主张黄义刚在职期间存在迟到早退现象,但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用餐登记表均未显示有黄义刚签字,黄义刚亦主张在职期间均正常出勤;思泽盛公司主张无法完成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黄义刚对此亦不予认可。结合上述两点,该院认为,思泽盛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能就黄义刚“未能达到公司对本岗位的工作要求”之情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该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确认思泽盛公司以上述理由与黄义刚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黄义刚主张思泽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并无不当,对此该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思泽盛公司未能就黄义刚出勤情况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故该院采信黄义刚之主张确认2015年1月12日至19日期间正常工作。鉴于该院确认思泽盛公司以黄义刚“未能达到公司对本岗位的工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故思泽盛公司应按照黄义刚试用期工资标准(6500元/月)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现思泽盛公司已向黄义刚支付2015年1月12日至19日期间工资700元,黄义刚要求思泽盛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1093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思泽盛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义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千五百元;二、北京思泽盛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义刚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零九十三元。思泽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义刚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黄义刚根本达不到思泽盛公司对其担当设计岗位的工作要求;2、黄义刚不到岗不请假,缺勤与迟到现象严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擅自拿公用电开水壶泡煮牛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3、思泽盛公司已按基本工资足额支付黄义刚工资。黄义刚答辩称:黄义刚满足思泽盛公司的录用条件,也完全达到思泽盛公司的工作要求,黄义刚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同意思泽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二审期间,思泽盛公司提供考勤机,用以证明黄义刚不到岗不请假,缺勤与迟到现象严重。思泽盛公司并申请证人段×出庭,以证明黄义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擅自拿公用电开水壶泡煮牛奶。黄义刚质证意见为:对考勤机上的考勤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与思泽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黄义刚存在热奶的行为,但不足以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思泽盛公司以“未能达到公司对本岗位的工作要求”为由与黄义刚解除劳动合同,但思泽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义刚不符合设计岗位的工作要求,同时,思泽盛公司以黄义刚存在缺勤迟到现象,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擅自拿公用电开水壶泡煮牛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黄义刚解除劳动合同,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思泽盛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思泽盛公司不同意支付黄义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一节,思泽盛公司提供的用餐登记表、员工考勤表及考勤机显示的黄义刚出勤时间不一致,且未经黄义刚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一薪资标准规定中载明黄义刚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且本院已认定思泽盛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思泽盛公司按基本工资2000元计算黄义刚的劳动报酬不当,思泽盛公司应支付黄义刚工资差额1093元。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思泽盛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思泽盛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锐代理审判员 张瑞代理审判员 姚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