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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宋河宁与孙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河宁,孙俊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宋河宁,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郭永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俊林,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宋河宁诉被告孙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佳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河宁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洗砂6000吨,每吨20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26日前支付货款。原告屡次向被告索要货款,均遭到其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为被告供应相应的货物,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已确认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利息6048元(从2014年11月27日算至2015年7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7.56%计算),共计126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被告分六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洗砂6000吨,单价为每吨20元,货款共计12万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货款12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欠条未注明书写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系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原告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欠款利息或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6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被告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河宁货款12万元、利息6048元,共计126048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实收1410元),由被告孙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亚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