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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4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金龙、张江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438-1号申请执行人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法定代表人:冯富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金龙,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张江龙,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金龙、张江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隆民商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民商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张金龙、张江龙偿还申请执行人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28172.00元,本案受理费256.50元。应交纳执行费322.58元,以上合计28751.08元。但被执行人张金龙、张江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金龙、张江龙名下银行存款28751.0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