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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厚网与杨小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厚网,杨小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425号原告孙厚网。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一飞,泰州市高港区口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新城河路520号。负责人李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俊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厚网与被告杨小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厚网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厚网诉称:2011年12月27日7时许,原告孙厚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泰州市港城路引江河水闸东侧,与被告杨小科驾驶的苏K×××××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厚网受伤、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小科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小科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曾于2013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万余元,法院判决后被告已经履行。其后原告继续治疗,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小科未应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K×××××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高港法院(2013)泰高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收到,并已经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司只承担70%,并且需要扣除20%非医保费用,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7时40分左右,被告杨小科驾驶苏K×××××轿车沿长江大道由北向南进出港城路时与原告孙厚网驾驶的沿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孙厚网受伤。2012年1月21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2)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小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厚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厚��被送至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急诊,后转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2011年12月27日行清创及外固定支架固定术,2012年1月12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2月12日行右小腿清创VSD引流术,2012年2月21日行右小腿清创转移皮瓣修复及网状皮植皮术,2012年3月20日出院。其后,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6月13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2月23日门诊复查。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到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行切开取内固定术,2015年1月6日行右胫骨下段骨折植骨、重新内固定术,2015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胫骨骨折骨不连。出院后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7月6日门诊复查。2015年7月6日再次到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行切开胫骨髓内钉解锁术,2015年7月9日出��,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曾于2013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688.37元;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泰高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对其时事故双方支付的医疗费及被告杨小科垫付费用进行了处理。2015年8月26日,原告孙厚网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另查明,苏K×××××轿车系被告杨小科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泰州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杨小科负此事故的主张责任,原告孙厚网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赔偿主体及方式。事故车辆苏K×××××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即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本案中医疗费损失的承担。本案中原告孙厚网提交医疗费票据金额38924.74元,有××案资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公司抗辩要求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在前次诉讼中处理完毕,前述医疗费38924.7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公司赔偿70%即27247元。被告杨小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厚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7247元(给付方式:应将此款汇入孙厚网交通银行泰州高港支行账户,卡号62×××0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孙厚网200元,应将此款一并汇入前述孙厚网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琪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