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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潘小平与李学军、东莞市冠骏机动车辆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潘小平,女,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委托代理人黄俊杰,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军,男,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喻秋,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雪茵,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冠骏机动车辆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骏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法定代表人黄智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小平诉被告李学军、冠骏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杰,被告李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喻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平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李学军驾驶粤siw485号轿车,从东莞往新丰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新丰县新龙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丰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丰县人民医院救治,进行骨折内固定手术,2014年9月22日,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被告冠骏公司是粤siw485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011.78元、住院伙食费9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1360元、误工费25911元、残疾赔偿金13691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判令被告李学军、冠骏公司连带赔偿原告68878.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位被告承担。被告李学军辩称,一、原告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1、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即本案诉讼时效从2009年5月2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19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表明原告自认其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前,调解终结的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终结书也明确载明了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3、诊断证明有明确的时间,出院后全休3个月,1年半取内固定,原告为什么现在才取内固定、评残,有内固定不能证明没有治疗终结、不能证明不能评残;4、原告知道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但从调解终结后3年来从来没有要求被告处理解决,也没有起诉,事发至今,原告与被告未见过面;5、原告虽在2014年9月16日起诉,但在开庭时撤诉,现仍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二、被告已垫付了当时全部的医疗费3万多元,应予以认定,作出处理。三、案涉车辆已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诉求的金额是否在交强险内支付,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解决。四、原告诉求误工费等项目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冠骏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5月2日,而原告却于2015年6月17日才主张权利,至今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诉求,已丧失胜诉权。二、若法院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涉案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理赔,对超出部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被告李学军驾驶粤siw485号轿车(教练车),从东莞往新丰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新丰县万丰新龙加油站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前方路面交通动态,与正横过车道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冠骏公司是粤siw485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90天,花去医疗费30257.20元。医院诊断:1.右小腿皮肤裂伤;2.右胫腓骨中上段多发性粉碎性骨折;3.左锁骨中段骨折。医生意见:定期复查,1年半后回院拆除内固定,全休3个月。2011年2月18日,原告在新丰县人民医院复查,因骨折内固定还在恢复期,不能拆除内固定。因原告与被告李学军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4年9月22日至26日,原告在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共5天,花去医疗费6011.78元。医生意见: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全休1个月。2015年6月1日,原告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个九级和1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学军已付医疗费30257.2元。原告是城镇居民,是新丰县津津楼酒店经营者,事故发生时45岁。庭审中,原告提供个体户营业执照、曾新喜证明、陈月莲收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酒店员工陈月莲护理,陈月莲月工资3600元,已付护理费11400元给陈月莲,未提供完税证明及工资册等证据,被告认为不真实。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伤残鉴定书、保险单、户口本、证明、收条、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学军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潘小平承担次要责任。粤siw485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李学军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认定由被告李学军承担80%的责任。被告冠骏公司是粤siw485号轿车的车主,因该车是教练用车,其未提供李学军用车与其无责的免责证据,对李学军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学军、人保公司对原告的诉求,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因内固定需骨折愈合后才可拆除,2011年2月18日原告在新丰县人民医院复查,因骨折内固定还在恢复期,不能拆除内固定,直至2014年9月在新丰县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且被告对拆除内固定及伤残鉴定无异议,被告该主张理由不充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冠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36268.9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医院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诉求营养费3000元,没有医疗机构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5天,按广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95天×100元/天×1人=9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95天,其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据不足,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60元/天的标准计算,95天×60元/天×1人=57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95天,全休4个月,共215天,原告是新丰县津津楼酒店个体经营者,误工费按同行餐饮业3452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4523元/年÷365天/年×1人×215天=20335.4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其诉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21%=136914.54元;7.交通费:原告诉赔交通费136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其确实因事故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不仅身体受到了伤害,精神也受到较大的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被告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1-3项合计45768.9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5768.98元-10000元=35768.98元,由被告李学军承担80%,即35768.98元×80%=28615.18元。第4至8项费用共计173250.0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73250.01元-110000元=63250.01元,由被告李学军承担80%,即63250.01元×80%=50600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被告李学军应赔偿79215.18元给原告,减去已付30257.2元,仍应赔偿4895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潘小平;二、由被告李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48957.98元给原告潘小平;三、被告东莞市冠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学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潘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4元,由原告潘小平负担145元,被告李学军负担3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923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李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银燕审 判 员  李美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冰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