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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徐某汉与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汉,徐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徐某汉,男,1936年生,汉族,住江西莲花。委托代理人赖某妹,女,1981年生,住江西莲花。系原告徐某汉儿媳。���告徐某某,男,1948年生,汉族,住江西莲花。委托代理人徐某春,男,1978年生,住江西莲花。系被告徐某某之子。原告徐某汉诉被告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汉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妹,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汉诉称:原、被告属堂兄弟关系,1993年原、被告之间由于财产(房屋)继承权问题发生纠纷,后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萍民终字第21号判决,徐某某对解放街92号店及附屋建筑实施管业,徐某汉对徐家屋二间民房及附屋建筑实施管业。当时,徐某某养了一头耕牛占用了本人牛栏,考虑到耕牛无处关养,经协��暂时把耕牛关养在牛栏里,以后耕牛出卖了,再归还牛栏给原告管业。现在被告徐某某的耕牛卖掉了,却强行占用牛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非法侵占的牛栏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讼争牛栏早在1994年法院就已经判决了,判决归我管理,94年的判决书我已经复印一份交给法庭了。94年判决以后原告也没提出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汉与被告徐某某系堂兄弟关系,1994年4月4日,原、被告之间为祖遗房产纠纷,原告徐某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搬出侵占房屋,并请求确认徐家屋的牛栏,厕所归其所有。本院经过���庭审理后,依法作出(1994)莲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某某停止侵占,退出徐家屋房屋归原告管理使用。至于原告徐某汉要求确认徐家屋附屋杂房(厕所、牛栏)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徐某某对讼争牛栏已使用管理二十年,故不予支持。时隔二十一年后,于2015年8月6日,原告徐某汉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非法侵占的牛栏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讼争的牛栏早在1994年原告徐某汉就已提起诉讼,本院经过审理后,以讼争牛栏已由被告徐某某使用管理二十年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徐某汉请求将讼争牛栏确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并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亦未提出再审申请。现时隔二十一年,上诉、申请再审的期间已过。本院(1994)莲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徐某汉就此事不再享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汉的起诉。诉讼费300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立夫审判员  刘新平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