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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尚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秀荣,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素清,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广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荣、被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农历12月12日,经媒人曹某介绍,原被告订婚,订婚时被告索要彩礼31800元,改口费2000元,三金折现8000元,礼品一宗3000元,置办酒席10000元,订婚后,被告为与原告退婚故意制造条件,百般刁难原告,后经媒人多次调解,均未调和,彩礼至今未返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某辩称,彩礼31800元对,改口费已经叫了,不应该返还。三金没有给我,礼品和置办酒席的数额不具体也没有收据,不认可。也没有人出面调解。没有制造事端,我这方没有责任。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原告要求退婚得有个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12日按当地风俗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予被告彩礼31800元,改口费2000元。后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提出退婚,后因彩礼返还问题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证人曹某的证言、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当天被告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31800元,由原告当庭陈述与证人曹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予以认可,该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180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改口费系原告父母的自愿赠予,不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余应退还的彩礼款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给付的彩礼款31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44元,被告尚某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广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