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大民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荀智与石嘴山市隆湖中银冶金炉料有限责任、李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智,石嘴山市隆湖中银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李学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荀智,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石嘴山市隆湖中银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隆湖开发区六站。被告李学民,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回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荀智与被告石嘴山市隆湖中银冶金炉料有限责任、李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荀智撤回对被告石嘴山市隆湖中银冶金炉料有限责任、李学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荀智负担。审判员  杨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