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翠芬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徐翠芬
案由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光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学斌,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翠芬,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址不详。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翠芬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受理后,在送达时,发现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信息不明确,经本院多次要求原告补充,原告均不能提供详细信息,故本案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煜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