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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明宗与叶家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宗,叶家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吴明宗(曾用名吴明忠),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武夷山市。被告叶家福,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武夷山市。原告吴明宗与被告叶家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敬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宗、被告叶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宗诉称,2010年2月26日,原告吴明宗向被告叶家福租赁其所有的位于武夷山市××号房屋一幢,用于茶叶批发,该房屋建筑面积650平方米。双方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至2015年3月18日期限届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违约保证金50000元,并且合同约定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不计利息全额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到期后,原告未续租,并且于2015年3月17日撤离该房屋。因原告未违约,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被告叶家福辩称,1、原告一直非法占用被告房屋至今,未将房屋钥匙返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2、原告在租赁期间曾长期使用被告二楼近一年未谈及费用,并关闭被告水表致使被告二楼无法正常使用、在租赁期间造成被告二楼失火、将3-5楼出租他人做泡脚屋,将被告大吧台损毁、将背景柜损毁、将15门电话永久消失、房屋门锁损坏不全、破坏管道井做烤箱烟囱、搭建烤焙房等,以上均未恢复原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3份,证据1系收条,证明原告吴明宗向被告叶家福支付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据2系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证据3系户口簿,证明收条中吴明忠与吴明宗是同一个人,为曾用名。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2010年2月26日,原告吴明宗与被告叶家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武夷山市××号房屋(除二层整层)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租赁为商业及辅助用房;租赁期限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年租金为60000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违约保证金50000元,租赁期满,若原告无违约行为,保证金由被告不计利息全额退还原告。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保证金5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搬离了租赁的房屋,但房屋的锁匙未交付给被告。诉讼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于2015年10月14日原告将房屋锁匙交付被告。由于原、被告对承租房屋的财产是否损坏及损坏的价值、违约保证金的退还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吴明宗曾用名为吴明忠,二者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吴明宗与被告叶家福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具有按合同约定将所承租的房屋恢复原状,将所承租的房屋及锁匙交付被告的义务。被告确认无误后,具有将违约保证金返还原告的义务。但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并未将房屋的锁匙交付被告,双方对财产的损坏及价值等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违约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明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敬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菁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