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兴卫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兴卫纺织品有限公司,徐玉刚,方红娟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22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中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系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锋锋。系银行员工。被告: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东浦镇南村村。法定代表人:方惠红。被告:绍兴县兴卫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赭村。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被告:徐玉刚。被告:方红娟。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绍兴恒信银行”)为与被告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波公司”)、绍兴县兴卫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卫公司”)、徐玉刚、方红娟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张万江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恒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峰、许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少波公司、兴卫公司、徐玉刚、方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恒信银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26日,经被告少波公司申请,原告与该被告签订两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信用证编号分别为LC1389700100020/LC337001300944、LC1389700100021/LC337001300945,金额分别为USD103600美元和USD1034370美元,付款期限均为90天。两份协议对保证金、发生垫款后的罚息计收、信用证项下款项包括支付信用证项下贷款、利息、银行费用及弥补原告因该信用证而承担赔偿责任所需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后补充约定涉案两笔信用证项下被告少波公司若违反约定导致原告垫款的,其垫付款项视作逾期贷款,自垫款日起按同档次期限贷款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档次期限贷款的利率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1495%。为叙作上述信用证,原告与被告兴卫公司、徐玉刚、方红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8971320130001634),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即原告)向债务人少波公司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进口押汇和保函等。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为叙作上述两笔信用证,被告少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开证申请书、交存保证金、银行面函等材料。信用证到期后,原告扣收保证金后发生垫款1430058.38美元,罚息113388.25美元。被告兴卫公司、徐玉刚、方红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少波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信用证垫款1430058.38美元,支付罚息113388.25美元(不含复息),合计1543446.63美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兴卫公司、徐玉刚、方红娟对被告少波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少波公司、兴卫公司、徐玉刚、方红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原告绍兴恒信银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设立开证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开立申请人承诺书、信用证申请书、保证金交存及入帐通知书、信用证来单及收单函、逾期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开证事实及信用证到期后原告发生垫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证明利息计算的方式。5、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两份,证明涉案两笔信用证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和2014年2月28日向受益人进行了垫付的事实。被告少波公司、兴卫公司、徐玉刚、方红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事实与本案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信用证纠纷属集中管辖的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已依约代付了信用证下款项,但被告少波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罚息计算标准也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少波公司立即归还信用证代付款本金共计1430058.38美元及支付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卫公司、徐玉刚、方红娟均应按约在担保的最高额限度内对被告少波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少波公司追偿。对原告主张的超过最高额限度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少波公司、兴卫公司、徐玉刚、方红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代付的两笔信用证项下本金合计1430058.38美元,并支付自每笔垫款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1495%加收50%计付的罚息(其中LC337001300944信用证垫付款1036000美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息;LC337001300945信用证垫付款394058.38美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息);二、被告绍兴县兴卫纺织品有限公司、徐玉刚、方红娟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4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3046元,由被告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绍兴县兴卫纺织品有限公司、徐玉刚、方红娟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另有约定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