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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诉罗朝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罗朝苏,陶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朝苏。原审被告陶海涛,***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堰口镇魏岗村***组。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山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29日,陶海涛驾驶沪****大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汉高路撞伤罗朝苏。交警部门认定陶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鉴定机构鉴定后认为罗朝苏因交通事故致左耳外伤性听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肇事车辆于安邦财险山东分公司被投了保险。罗朝苏起诉索赔。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朝苏1**,920.48元;二、陶海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朝苏1,933.2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计1,545元,由陶海涛负担。安邦财险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罗朝苏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并主张应当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罗朝苏及陶海涛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安邦财险山东分公司主张罗朝苏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外,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材料,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安邦财险山东分公司主张依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理由欠充分,本院难以采纳;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