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张秀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芳,李双洋,董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芳。委托代理人张衡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涛。委托代理人钱金艮,系被上诉人董涛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东新区兴和街168号东泰大厦3层。代表人王正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旭。上诉人张秀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张衡山、被上诉人董涛的法定代理人钱金艮、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双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2时,李珑驾驶晋BAW4**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开源街西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M区东南十字岗区,与由南向北被告董涛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电瓶车乘坐人原告张秀芳受伤。事发后,原告张秀芳即被送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转至同煤集团总医院急诊科治疗、观察,于2014年3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出院。经同煤集团总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右侧胸背部)。本次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李珑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珑驾驶的晋BAW4**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双洋,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芳花费了医疗费3530.88元;被告董涛为其垫付门诊及急诊医疗费用1893.0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李珑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董涛电瓶观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秀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珑、被告董涛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因李珑驾驶的晋BAW4**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该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秀芳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李珑与被告董涛按照承担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李双洋系晋BAW4**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在当庭称李珑系借用晋BAW4**海马牌小型轿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李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李双洋承担。原告张秀芳应当获赔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3530.878元;2、护理费67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营养费12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748.38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关于原告张秀芳主张的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不予支持。被告董涛垫付的门诊及急诊医疗费用1893.05元,与原告应当获赔的款项累计后,仍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董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秀芳各项损失共计4748.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董涛垫付的医药费用1893.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已预交)由原告张秀芳负担463元,由被告李双洋负担120元,由被告董涛负担50元(被告李双洋、董涛负担的诉讼费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秀芳)。宣判后,原审原告张秀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理由为其在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与本案有关,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合理,应予全额支持。被上诉人董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秀芳在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合法?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张秀芳既往病史曾出现过精神异常现象,受伤后因创伤后应激障碍在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心因性反应。该段治疗虽与事故发生相隔一个月,但根据实际情况,交通事故亦可诱发精神异常,且根据诊断证明和病历亦可推知。本院认为该部分就诊产生的医疗费共6711.07元属于合理治疗。上诉人张秀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共12135元,因其主张10625元,本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视为上诉人张秀芳自愿放弃,对其主张数额予以认定。另被上诉人董涛为上诉人张秀芳垫付1893.05元,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张秀芳医疗费为8731.95元,对于上诉人张秀芳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张秀芳二审提供了护理人员刘艳玲的劳动合同,欲证明其在大同煤矿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南阳坡矿从事清洁工,主张护理费应该为4647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注明工资数额与所开证明中的工资数额悬殊,互相冲突。上诉人张秀芳主张误工费15800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仅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其未提供工资明细、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资质等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对以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损失的两项判决均正确,应予维持。所以,本院对于上诉人张秀芳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张秀芳的诉讼请求及其原审判决确认的各项费用总计11842.5元。扣除被上诉人董涛垫付医疗费1893.05元后,剩余9949.45元(其中医疗费87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677.5元、交通费300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秀芳和被上诉人董涛后还剩余865元,按照其承担70%的责任比例支付被上诉人董涛垫付款605.5元,剩余已垫付的259.5元由董涛自行承担赔偿给上诉人张秀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秀芳护理费、交通费共977.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秀芳医疗费8971.9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董涛给上诉人张秀芳垫付的款项1028.05元;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董涛给上诉人张秀芳垫付的款项605.5元;四、被上诉人董涛赔偿上诉人张秀芳259.5元(已垫付)。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上诉人张秀芳负担18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上诉人张秀芳负担17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