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运城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运城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招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物业管理处经理。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运城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运城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已经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运城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运城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运城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崔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