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林建群、熊天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群,熊天卫,覃瑞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建群,外号“林总”,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2014年9月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天卫,外号“宝哥”,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家住柳江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6年7月27日被广西桂林市七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2014年9月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龙德民,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瑞丁,外号“阿丁”,男,1966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家住柳江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1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谭兆肖,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群犯制造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熊天卫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覃瑞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龙德民、谭兆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制造毒品罪(未遂)2014年8月,被告人林建群、熊天卫经事先预谋制造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采取由熊天卫出资,林建群负责提供制造毒品技术和联系购买制造毒品的原材料及设备的方式,购进一批制造毒品的原材料及设备。后熊天卫与覃东暮(在逃)协商,由覃东暮提供其位于柳江县百朋镇怀洪村波江屯115号民房作为制���毒品场所。2014年9月3、4日,林建群、熊天卫、覃东暮先后两次在以上制毒场所进行毒品制造。2014年9月5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在以上地点将正在制造毒品的林建群、熊天卫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制造毒品的设备及原料一批,其中包括:一白色搪瓷锅装净重11140克黑色液体;一红色塑料桶装净重6660克黑色液体;一白色花草图搪瓷锅装净重16克米黄色晶体(经鉴定含有咖啡因成分);一黄色搪瓷锅装净重244克米黄色晶体(经鉴定含有咖啡因成分);一红色塑料桶装净重426.2克液体和晶体(经鉴定含有咖啡因成分)。2、非法持有毒品罪(1)2014年9月5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在柳江县百朋镇怀洪村波江屯115号民房将正在制造毒品的被告人林建群等人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制毒现场外林建群的车上查获其持有的一玻璃瓶包装净重767.2克的红色果粉和一透明封装袋包装净重47.2克的深红色果粉(经鉴定均含有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另从林建群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一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0.9克毒品麻古(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一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0.7克毒品麻古(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一玻璃瓶包装净重1.5克毒品麻古(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一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2.6克毒品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一玻璃瓶包装净重0.6克毒品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4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覃瑞丁携带毒品“冰毒”到柳州市城中区八一路8号艺术宾馆707号房门前,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覃瑞丁身上查获一包净重19.8克的毒品“冰毒”。经鉴定,覃瑞丁被查获的毒品“冰毒”含有甲��苯丙胺成分。3、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9月5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柳江县百朋镇怀洪村波江屯115号民房将正在制造毒品的被告人林建群、熊天卫等人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另从林建群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一支自制仿64式手枪及九发类似子弹。经鉴定,林建群被缴获的自制仿64式手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建群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熊天卫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覃瑞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及罪名无异议,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天卫的辩护人提出熊天卫与林建群制造毒品罪应属既遂的辩护意见,理由是:在现场查获的制毒“成品”中虽未检出氯胺酮成分,但是检出了咖啡因成分,应当认定被告人已经制造出了毒品咖啡因,系犯罪既遂而不是未遂。制造毒品咖啡因686.2克,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进行量刑,熊天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熊天卫在有期徒刑一年进行量刑。被告人覃瑞丁的辩护人提出覃瑞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比较小,建议法庭对覃瑞丁在有期徒刑一年进行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林建群、熊天卫合谋制造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牟利。熊天卫出资15万元,二人一同到福建购买了制毒的原材料运回熊天卫位于柳江县成团镇金某的家中存放,后林建群又到广州购买了制毒工具,用自己的车牌号为粤D×××××的本田奥德赛牌(发动机号K24A66519583)小汽车与熊天卫一起运回广西柳江县。后熊天卫与覃东暮(在逃)协商,由覃东暮提供其位于柳江县百朋镇怀洪村波江屯115号的自建房作为制造毒品场所。2014年9月3日,林建群、熊天卫、覃东暮在上述制毒场所着手实施制造毒品氯胺酮。一、二个小时后,三人制造出了一些黄色结晶体,但经吸食后认为不是氯胺酮,于是在9月4日晚上,三人将这些结晶体再次进行加工。5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在以上地点将正在制造毒品的林建群、熊天卫当场抓获,覃东暮趁乱逃脱。当场查获制造毒品的工具搪瓷锅、抽滤瓶、真空泵、塑料滤盆、电磁炉、分色漏斗、滤纸、滤布等一批。当场查获的��告人制造出的净重686.2克的“毒品成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当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林建群的车上查获其持有的一玻璃瓶包装净重767.2克的毒品氯胺酮(“果粉”)和一透明封装袋包装净重47.2克的毒品氯胺酮(“果粉”),另从林建群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一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玻璃瓶包装净重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2.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玻璃瓶包装净重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另从林建群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一支自制仿64式手枪及九发类似子弹。经鉴定,林建群被缴获的自制仿64式手枪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综上,林建群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814.4克(氯胺酮含量为30.3%),��基苯丙胺6.3克。2014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覃瑞丁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柳州市城中区八一路8号艺术宾馆707号房门前,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覃瑞丁身上查获一包净重19.8克的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一)证人证言1、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底到9月初的一天,其堂哥覃瑞丁带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到其家中(位于柳江县成团镇渡村中渡屯)住,第二天晚上,覃瑞丁他们搬来的那台洗衣机发生爆炸,其跑去看发现有白色的东西散落在地上,才知道覃瑞丁他们在制造毒品“K粉”。之后,不知道是谁把制作毒品的那些工具和原料等搬走了。同年9月4日,其到阿暮家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抓获。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上8时许,其打电话给“阿某”,让他拿点冰毒到柳州市城中区人民广场旁边的艺术宾馆707号房一起吸食。当晚10时许,公安人员查房时,阿某刚好过来敲门,后其二人一同被公安带回派出所审查。(二)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证实制造毒品的现场位于柳江县百朋镇怀洪村波江屯115号,以及现场的情况。(三)鉴定意见1、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柳)鉴(毒品)字[2014]055号、631号、685号、703号、924号,证实案发现场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的常见毒品成分的检验结果。2、柳州市公安局枪支鉴定书及鉴定给意见通知书,柳公物鉴(痕检)字[2014]139号,证实涉案���状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林建群的供述,其供述2014年,其和“宝哥”商量一起制造毒品K粉拿去卖。后其联系到了卖制毒原材料的一个福建人,便和“宝哥”一起到福建,由“宝哥”出钱,购买了制毒的原材料由“宝哥”用自己的本田飞度牌小汽车拉回柳江,后其又带“宝哥”到广州购买了制毒工具,用其的本田奥德赛牌汽车拉到柳江。2014年8月29、30日,其和“宝哥”及“宝哥”的一个朋友在柳江县成团镇渡村中渡屯的“宝哥”的另一朋友的自建房里制造毒品,其和“宝哥”负责煮之前购买得来的制毒原料,家主以及“宝哥”的另一个朋友在一旁帮手,后来“宝哥”的那个朋友将煮出来的晶体拿到洗衣机里甩干时,洗衣机发生爆炸,“宝哥”的那个朋友被烧伤了,他们怕被公安发现都离开了现场。9月3日,其和“宝哥”到“宝哥”的另一个朋友的自建房里,再次按照原来的方法制作毒品“K粉”。制作出了大概1公斤成品,“宝哥”将成品拿去给朋友试,但“宝哥”的朋友说这些不是毒品,需要再加工,所以在9月4日,其与“宝哥”又将这些成品放回搪瓷锅,加入活性碳打算再煮一遍。这时就被公安抓获了。公安人员在其本田奥德赛车上查获了一批毒品以及一把自制手枪和9发子弹,在车上查获的含氯胺酮的果粉是用来配合着吃麻古的,不能单独用于吸食。2、被告人熊天卫的供述,其供述其和“林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二人聊到想制造毒品K粉来卖。2014年8月,“林某”说找到卖原料的人了,于是其便与“林某”一起来到广州入住了一个宾馆,“林某”和卖原料的人谈好后卖原料的人开“林某”的车去拉了原料来,其与“林某”便退房离开,一路开“林某”的车将原料拉回柳江,存放在其家中。之后,“林某”自己开车去广州购买药水和工具。8月底的时候。“林某”说买到了,让其去广州接,于是其到广州与“林某”一同开“林某”的车拉回制毒工具和药水。到柳州后,其打电话给其远亲老表阿某,说想在阿某家加工毒品。阿某说自己家不方便,人太多,可以到阿如家做。于是其和“林某”就将制毒的工具和药水卸在阿如家。第二天,其将放在其家中的原料运到阿如家,阿某当时也去了,四人便开始制造毒品。具体都是“林某”在操作,其和阿某打点下手。其和阿某说等做出来后给5000元钱给阿如,因为用了他家的场地。大概2、3个小时后,得到晶体出来了,“林某”叫阿某用布包着晶体拿到厕所的洗衣机里去甩干。大概甩了20���钟,其在外面就听见一声爆炸声,然后有火光,阿某在里面被烧伤了。其通知阿某的家人,还给了9000元钱给阿某去医治。其怕这个事情暴露,便和“林某”一同到桂林避两天。在去桂林的路上,其打电话给阿暮,让其带阿某去治疗,并让阿暮把阿如家里的东西搬到他家。过了几天,其打电话给阿暮,问阿暮是否可以到他家去制作毒品,阿暮答应了,其便与“林某”从桂林回来。9月3日,其和“林某”到阿暮的房子,继续用原来的方式制作K粉。一个多小时后,制作出了大概2公斤淡黄色粉末,其试着吸食,发现没有什么效果。4日,其与“林某”将原来制作出的淡黄色粉末倒回搪瓷锅继续加工,过了半个小时这样,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将其抓获。阿如和阿暮没有参与制作毒品。3、被告人覃瑞丁的供述,其供述称2014年8月30日中午,熊天卫打电话给其,说想自己制造“K粉”,问是否可以去其家中制造,其答应了。熊天卫让其去买一台小一点的单筒洗衣机和一大块白布备用。后其考虑到其家中亲戚较多,不方便,便与熊天卫商量到其堂兄弟覃某家制造。覃某也答应了。于是,其和覃某、熊天卫、还有一个广东人一起上了熊天卫的车子,将制毒工具和原材料、洗衣机、白布一起拉到覃某家,晚上,那个广东人就开始组装工具制作K粉了。主要是那个广东人在制作,其三个人在一旁帮打点下手,最后得出一种粘稠的像砂浆一样的东西,广东人用白布把砂浆一样的东西包住,拿到洗衣机里面甩干,其在一旁扶住排水管避免水流出来,一两分钟后,洗衣机突然爆炸,火焰瞬间将其上半身烧伤。其跑出卫生间后就晕倒了,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2014年11月14日晚8时许,其朋友“阿磊”打电话让���拿一点冰毒到柳州市城中区艺术宾馆707号房去吸食,后其到商贸街找“阿威”购买了2件毒品冰毒。晚上10时许,其赶到艺术宾馆707号房门口,刚敲门进去就被公安抓住了。(五)其他证据1、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打印页,证实林建群用于作案的本田奥德赛牌小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2、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地点及方式。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反映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熊天卫的辩护人提出熊天卫制造出的毒品“成品”中含有咖啡因成分,熊天卫的犯罪行为属于既遂的辩护意见,本院经���理后认为,被告人熊天卫与林建群归案后均供述,二人从始至终都意图制造毒品氯胺酮出售牟利,客观上由于二被告人缺乏制毒的知识及技术,又对制毒原材料的成分缺乏了解,未能制造出毒品氯胺酮。虽在“成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但由于现有证据中无法对制毒的原材料进行毒品成分鉴定,故无法认定该咖啡因成分系原材料中本身含有还是被告人制造所得。并且熊天卫等人制造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出售后谋取暴利,而制造出的“成品”686.2克中仅含咖啡因成分,其显然无法从中谋取到暴利,综上,熊天卫、林建群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无法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群、熊天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制造毒品氯胺酮686.2克(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林建群又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814.4克,甲基苯丙胺6.3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林建群系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而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未经合法批准及取得持枪证件擅自持有自制仿64式手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覃瑞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林建群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熊天卫、覃瑞丁均有前科劣迹,且熊天卫系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林建群、熊天卫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林建群、熊天卫事前预谋,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关��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建群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熊天卫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覃瑞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四、作案工具本田奥德赛牌小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乙霖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