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丽与井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井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451号原告:刘丽,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井蛟,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刘丽诉被告井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9月25日和2011年5月2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诺按月偿付利息,结果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共给付931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款269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5万元与被告做煤炭生意,被告每月给付原告5000.00-6000.00元利润,被告保证原告的本金及利润,利润每月结清;2010年9月25日和2011年5月2日,原、被告又先后二次签订做煤炭协议,由原告分别投资6万元和1万元,被告分别每月给付原告利润5000.00元和3000.00元。上述协议均约定被告保证原告的本金及利润,利润每月结清。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原告并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业务,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利润至2011年5月,之后本金及利润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款2690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的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先后三次签订了做煤炭协议书,但其协议内容上只是约定投资数额、获得固定的收益和期限,没有关于原告参与经营管理、承担经营风险以及付出资金以外的其他劳动的约定,双方的协议约定更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且双方在实际交易期间,原告实际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被告在2011年5月前每月将固定的“利润”支付原告,也不符合投资为获取逾期不确定的收益这一法律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名为投资关系实际为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6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丽26900.00元,并从2011年6月1日起每月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井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君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石友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