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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向东与张歆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东,张歆悦,蔡广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500号原告张向东,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春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歆悦,女,1990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蔡广明,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冀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张向东与被告张歆悦、蔡广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东的委托代理人付春美、被告张歆悦、蔡广明、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东诉称:2015年3月17日13时许,刘益楷驾驶原告所有的京Q×××的小轿车由东向西直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乡西路妇幼路口时,适有被告张歆悦驾驶的京QM×××号小客车由西向西调头,被告车辆尾部与原告车辆相接,造成原告车辆失控撞向中心护栏,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未能认定责任。现原告车辆报废,双方就原告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1814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1239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未进行责任认定,因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进行赔偿。被告张歆悦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我的车辆掉头的时候没有车辆经过,我的车辆已经顺过来,原告的车辆才撞上的我车尾部。我认为原告是在追尾的情况下撞的我的车。被告蔡广明辩称:原告的车辆超速。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3时刘益楷驾驶车号为京Q×××的小客车由东向西直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妇幼路口时,恰遇许张歆悦驾驶车号为京QM×××的小客车由西向西掉头,刘益楷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张歆悦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刘益楷驾驶的车辆失控又撞中心护栏,造成两车及护栏损坏。此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于当日勘验了现场,但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刘益楷驾驶的车辆系张向东所有,原告在此次事故后支付了施救费2100元。原告所有的车号为京Q×××的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歆悦驾驶的车号为京QM×××的小客车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6月8日,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达成了事故车辆全损协议,该协议确认原告所有的车号为京Q×××的小客车实际价值为231814元,车辆残值为110000元,依据保险条款按实际价值扣除车辆残值确定全损金额,车辆全损金额为12181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施救费发票、事故车辆全损协议书、保险单、被告蔡广明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在刘益楷驾驶车辆直行与张歆悦驾驶的掉头车辆相撞,双方均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形下通行,被告蔡广明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对此次事故事实的记录,刘益楷与张歆悦应负同等责任。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施救费发票、事故车辆全损协议书、保险单、被告蔡广明提交的保险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张歆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张歆悦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2000元,被告张歆悦应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损失60957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向东施救费二千元。二、被告张歆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向东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六万零九百五十七元。三、驳回原告张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九元,由原告张向东负担六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歆悦负担七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素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窦振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