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鲍式龙与宁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式龙,宁葱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350号原告:鲍式龙,经商。被告:宁葱娥,经商。原告鲍式龙诉被告宁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式龙、被告宁葱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鲍式龙起诉称:被告宁葱娥因需要归还贷款,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经农商行汇向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口头约定5天后还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葱娥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后于2014年11月25日已经归还了原告5万元。对此原告亦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宁葱娥向原告鲍式龙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偿还过借款本金5万元,其余借款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汇款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自认和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葱娥欠原告鲍式龙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及时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葱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葱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鲍式龙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宁葱娥负担1650元,由原告鲍式龙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