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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腾与平邑沂山邑水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腾,平邑沂山邑水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马腾,居民。被告平邑沂山邑水酒店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平邑县蒙山龟蒙风景区沂山邑水酒店。法定代表人魏宁宁。原告马腾与被告平邑沂山邑水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邑县沂山邑水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腾诉称,在2013年3月我为被告安装和维修监控系统,于2013年4月7日验收并核算完毕,原本说好一个星期后被告把工程款打到我的银行卡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迟迟没有支付我3450元的工程款,被告迟迟不支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及要账误工费、车费共计451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邑县沂山邑水酒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平邑县沂山邑水酒店安装和维修监控系统,2012年4月7日验收并核算完毕,原告提交结算单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沂山邑水监控维修工程结算单,项目、数量、单价、合计、备注,检修费、15、20、300、冯琪,监控电源、4、30、120、大门2个、2号、财务、周长春,中号摄像头、1、480、480、16号院、周长春,大号摄像头、1、680、680、办公室大门口、周长春,打印机维修、1、120、120、定影车昆、冯琪,硬盘录像机、1、1100、1100、监控室、周长春,1000G硬盘、1、500、500、总计3300,单位盖章,2013年4月7日,联系电话133××××2689,建行:62×××11,户名:马腾,周:152××××0160。”并提交电话录音光盘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4月7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沂山邑水酒店欠原告马腾的工程款3450元,有被告沂山邑水酒店部门负责经理冯琪、周长春签订的沂山邑水监控维修工程结算单,并且有原告提交的对沂山邑水酒店法人魏宁宁的电话录音,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账的误工费、来回车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邑沂山邑水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腾工程款3450元。二、驳回马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邑沂山邑水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廉 峰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成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