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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华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江,无职业。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余汛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华江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火车站地铁站A出口附近,采用钥匙掏锁、液压钳剪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许某价值人民币2025元的奇蕾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5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华江在武汉市汉阳区麒麟路菜场附近,采用钥匙掏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1296元的优狐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安保人员抓获。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被害人许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华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共计人民币332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江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江归案后坦白认罪,还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文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