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石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波腾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文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宁波腾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峰。委托代理人:柯国生。委托代理人:蔡华东。被告:叶文明,(公民省份号码330225198006260315)。原告宁波腾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腾越公司)为与被告叶文明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4732元、地下停车车位费480元,合计5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象山腾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腾越公司)与被告叶文明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明确由象山腾越公司为象山县石浦镇海滨佳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物业管理费用为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45元,地下停车车位费为每个每年240元,每半年缴纳一次。被告叶文明系海滨佳苑6B幢1101室业主,物业面积136.02平方米。现象山腾越公司已经为被告叶文明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物业服务费经催讨后,至今未付。另查明:象山腾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宁波腾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表、交房联系单、签收单、催款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4732元(1.45元/月/平方米×136平方米×24个月)、地下停车车位费480元(240元/年×2年),合计521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叶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原告宁波腾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文明承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珂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