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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时全宝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全宝,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全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时全宝诉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时全宝于1965年至1970年在常州市延安(现为青山桥)街办烘炉组做锻工,1970年以户主身份全家下放插队在溧阳市上沛乡(现属上兴镇)邱家大队王庙生产队务农,1976年到上沛乡工业办公室工作,1979年6月户口迁回常州市区。因参与抗震救灾,未接受回城工作安置,继续留在上沛乡工业办公室。1983年回城后,时全宝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办朝阳锻件厂。2012年1月,时全宝以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身份申请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时全宝补缴了15年费用53590元后,市人社局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042400250号退休审批表,根据苏人社发(2011)282号文件和常人社规(2011)6号文件的规定,核定时全宝月基本养老金为937.8元,从2011年8月起执行。同年5月14日,时全宝签收了退休证和体检表。时全宝认为市人社局所作退休审批行为违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按苏人社发(2011)282号文件,根据其本人经历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原审另查明,时全宝的退休证载明,“退休类别282号文,参加工作时间1996年1月,退休时间2011年7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15年,实际缴费与视同缴费年限空白,1991年底前折算年限0,退休时核定的养老金金额0,退休前工作单位天宁区未参保集体企业人员。”2014年12月3日,时全宝从常州市档案馆查询复制其退休审批表,表内视同缴费年限0,表下方载明,“1、如不服本决定,你(单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本表一式四份,经批准后本人档案、单位、社保经办机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存一份。”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据此,市人社局具有退休审批的法定职权。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核定的养老金金额等事项在其退休证上均有载明,退休证与退休审批表仅是载体不同。时全宝于2012年5月签收退休证,应认定其当时即知晓市人社局未将相关时间计入视同缴费年限的事实。但是,市人社局提供的签收单不能证明时全宝在签收退休证时一并签收了退休审批表,亦不能证明告知了时全宝诉权。因此,对市人社局辩称时全宝应在签收退休证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时全宝于2015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时全宝的起诉。上诉人时全宝上诉称,时全宝支援抗震救灾,在本职范围内,也是一个公民应尽的职责,情况特殊,应给予特殊照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时全宝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时全宝于2012年5月14日签收市人社局核发的退休证,该退休证载明,“退休类别282号文,参加工作时间1996年1月,退休时间2011年7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15年,实际缴费与视同缴费年限空白,1991年底前折算年限0,退休时核定的养老金金额0,退休前工作单位天宁区未参保集体企业人员。”据此,时全宝于2012年5月即知道市人社局所作退休审批行为的内容,其于2015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对时全宝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时全宝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雯审判员  翟翔审判员  秦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