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党中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甲,农民。2010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党某乙(另案处理)冒充部队人员身份,以要求代买帐篷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钮某乙人民币108000元。被告人党某甲在明知该款项系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将其中的人民币40000元帮助党金良从银行卡中取出,转移赃款,并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党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钮某乙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河南省信阳监狱出具的服刑情况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钮某甲、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钮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党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党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党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