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11月3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利川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5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清明,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因被告人陈某甲对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522号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10月9日决定恢复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昌玉和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清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昌玉因门面出租、污水排放等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手抽打陈昌玉数耳光,致使陈昌玉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陈昌玉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提出起诉书指控我殴打陈昌玉脸部数下的事实不属实,我只用右手打了陈昌玉左面部四下,当天,陈昌玉还干了农活,派出所调解时她没有提出右耳鼓膜穿孔的事实,因此,她右耳鼓膜穿孔是在纠纷之日的5天以后才出现,其损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彭清明提出二条辩护意见,第一,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主要体现在法医鉴定问题上,因申请重新鉴定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退卷函并不是能鉴定,而是陈昌玉不能提供受伤当日即2014年6月月11日的检查依据,因此不能证明陈昌玉的右耳鼓膜穿孔是陈某甲2014年6月11日造成的。第二,如果认定陈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以下从轻情节,一是双方系邻里纠纷引发,主观恶性小,二是被害人陈昌玉对矛盾激化有过错,三是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了1000元,四是陈某甲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后主动到的公安机关,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昌玉系同胞兄妹关系。2014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陈昌玉家门面出租,污水排放问题去陈昌玉家门前找其论理,后两人引发争吵。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因陈昌玉出言不逊,被告人陈某甲用手殴打了陈昌玉左脸部耳光,其妻张某见状便将陈某甲拉回自家门前,因陈昌玉出言伤害了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听见又返回陈昌玉处用手猛力殴打陈昌玉左、右脸部耳光数下,致陈昌玉右耳鼓膜穿孔。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昌玉右耳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4年6月12日陈某甲与陈昌玉论理中殴打陈昌玉耳光,经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调解,由陈某甲赔偿陈昌玉医疗费1000元。2、领条。载明陈昌玉于2014年6月12日领取陈某甲赔付的医疗费1000元。3、刑事和解记录。载明2014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陈某甲殴打陈昌玉耳光,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已调解处理。2014年6月18日,陈昌玉再次到凉务派出所报案称陈某甲将其右耳打成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该所鉴于双方系兄妹关系,再次组织调解,由陈某甲给陈昌玉右耳治好,但陈某甲拒绝支付医疗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便约定双方按法律程序办理。4、调解情况说明。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对2014年6月11日陈某甲殴打陈昌玉耳光之事,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陈昌玉没有反映其右耳鼓膜穿孔情况,也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据,故该所作出简易治安纠纷调解处理,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达成协议。5、立案情况说明。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于2014年6月18日接陈昌玉报案,称其右耳于2014年6月11日被陈某甲打伤,现已鼓膜穿孔,并向该所提交利川市人民医院五官科内窥镜影像报告单,经凉务派出所向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咨询,陈昌玉的伤情可能构成轻伤以上,故凉务派出所先行立案调查陈昌玉被故意伤害一案。6、诊断证明书。2014年6月17日,陈昌玉经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7、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载明伤者陈昌玉于2014年6月17日经利川市人民医院五官科内窥镜影像检查,见右侧鼓膜紧张部穿孔约4×5mm2,边缘充血,诊断:右鼓膜外伤性穿孔。8、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志及出院记录。载明陈昌玉2014年6月18日入院,住院31天,于2014年7月19日出院。入院检查,患者因右耳外伤后疼痛,少许出血,专科检查:右耳稍肿胀,右耳鼓膜紧张部见4×5mm2大小穿孔,边缘充血及附血痂。9、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载明陈昌玉于2014年7月25日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作窥镜影像复查,见其右侧鼓膜紧张部穿孔4×5mm2,边缘无充血,诊断右鼓膜穿孔。10、电子鼻(耳)内镜检查报告。载明陈昌玉于2014年12月5日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作电子(耳)内镜检查,见右耳鼓膜紧张部见一大穿孔,诊断右耳鼓膜穿孔。1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陈某甲于1993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2、利川市凉务卫生院出院记录。载明陈昌玉于2014年5月2日至5月7日因腰椎病住院治疗5天。(二)证人证言1、证人聂某甲证言。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那天上午10时许,陈某甲和陈昌玉在凉务街上扯皮打架时我在现场并记得清楚。那天上午我和伯伯聂某乙正在陈昌玉家门口给陈昌玉安装水表,陈昌玉的哥哥陈某甲过来说陈昌玉家的污水流在后面的田里,要陈昌玉把污水解决了,陈昌玉没说什么,但后来他两兄妹争吵起来,在争吵中,陈某甲到陈昌玉面前用手打了陈昌玉左脸一耳光,陈某甲的妻子张某在劝陈某甲,这时陈某甲掉头往自家方向走了几步,陈昌玉还在吵,陈某甲和张某都在骂陈昌玉,这时候陈某甲又回头去打陈昌玉脸上的耳光,这下打了陈昌玉脸上两边的耳光,一边打两下,聂某乙见状上前拉劝,然后就没有打了,当时陈昌玉没有还手。接着给凉务派出所报警了。2、证人聂某乙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我和侄儿聂某甲在给陈昌玉安水表,上午10点多钟,陈某甲来到陈昌玉门口说要求陈昌玉家的污水不能倒放到陈某甲水田里,陈昌玉说想办法解决,他俩没说几句就吵起来了,在吵的过程中,陈昌玉带了“霸”字(就是骂人的意思),陈某甲就上前打了陈昌玉左脸耳光,然后张某将陈某甲喊回去了,在陈某甲要到屋的时候,陈昌玉说“你这么凶,朱品海把你打了,你怎么不撑狠”,陈某甲听到后气急了又回来用手打了陈昌玉左、右两边脸上耳光。陈昌玉没还手,陈某甲又打得凶,我上前去拉劝的,然后他们就报警了。3、证人牟某证言。陈某甲和陈昌玉打架时我在现场并记得清楚。2014年6月11日上午10点多钟,我正在陈昌玉门口卖凉粉,听到陈某甲和陈昌玉为污水的事吵架,陈某甲打了陈昌玉脸上耳光,张某就把陈某甲拉到他自己门口,但陈某甲又跑回来打陈昌玉,这个时候,陈某甲用双手打陈昌玉的双脸耳光,左一下右一下的总共打了四、五下,陈昌玉就报警了。4、证人陈某乙证言。一、陈某甲和陈昌玉是兄妹关系,我是他俩的父亲。二、那天上午他两兄妹打架时我在场,看见陈某甲伸手在打陈昌玉的脸,具体打在哪边我没看清楚,然后我叫陈昌玉报警。三、2014年6月14日和15日这两天,我去陈昌玉家喊了她很久,推开门她又在家,并说“我喊你这么久,怎么不答应”,我对她说“你这个耳朵怎么得了”,我怕陈昌玉耳朵出问题,就叫她去医院检查一下。直到6月18日陈昌玉才去医院检查,发现是耳膜穿孔。四、从2014年6月11日我知道是陈昌玉被打耳光之后,直到她去医院检查这段时间,我每天都去找过陈昌玉,这个期间她除被陈某甲打了左、右脸的耳光外,没有受过其他意外伤害。5、证人陈昌高证言。2014年6月11日上午10点钟左右,陈某甲和陈昌玉争吵,我看见陈某甲用手打陈昌玉耳光。没有注意是哪只手打的哪边脸。6、证人周某证言。2014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我当时正在新开业的手机店忙,突然听到门外有人吵架,我就往门外看,看到陈昌玉和陈某甲在门口吵架,然后看到陈某甲突然朝陈昌玉煽了几耳光,陈昌玉没有还手便报警了。7、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我在门口卖凉粉,陈某甲去陈昌玉家门口理论污水的事,两人发生吵架,陈某甲觉得自己妹妹乱骂自己,心里不舒服,上前去将陈昌玉的嘴巴打了两耳光,陈昌玉没有还手,我见陈某甲动手了便上前去将陈某甲拉走到我们家门口,当我拉到门口时,我又去卖凉面,等我回头一看,陈某甲又跑到陈昌玉身边去了,我急忙又上前去拉陈某甲,拉开后我们都报警了。8、证人陈昌敏证言。一、2014年6月11日上午陈某甲和陈昌玉打架后,我父亲陈某乙对我说“你姐姐陈昌玉被你三哥陈某甲打了耳光”。二、2014年6月11日至6月18日这期间陈昌玉一直在家,没有与其他人发生过冲突,也没有发生过以外。9、证人钱某证言。2014年6月11日上午,陈昌玉与陈某甲发生冲突时我在现场,那天我在母亲租用陈昌玉门面里玩手机,突然听到门口有一男一女在吵架(现在才知道这两个人叫陈某甲和陈昌玉),两个人吵得非常厉害,后来听见陈昌玉对陈某甲说了一句什么话,然后陈某甲就用右手向陈昌玉左、右脸各打一耳光,打了后,陈某甲被他媳妇张某拉走了。但是陈某甲走到他家凉粉店边的电线杆后,陈某甲又返身跑到陈昌玉身边,用右手打了陈昌玉左、右两边脸的耳光。后来派出所的同志将他们带走了。10、证人钟某证言。2014年6月11日至6月18日这期间陈昌玉待在家里的。11、证人蒋某证言。2014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陈某甲和陈昌玉两兄妹吵架时,我在现场。当时他两兄妹吵架是为排污水的事发生争吵,争吵中,陈某甲利用右手向陈昌玉左、右脸狠狠各打一耳光,陈昌玉没有还手,后来陈某甲已经往自己屋里走了,当他走到自家门口电杆处时,陈某甲又返身回去,朝陈昌玉左、右脸各狠狠打了一耳光,当时我见陈昌玉左、右脸肿了,陈某甲打完后各回家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昌玉陈述:主要内容为,一、2014年6月11日上午,陈某甲的妻子张某将我喊到她家去要求我不要将门口的摊子租给牟某卖凉粉,我说合同都签了、钱也给了,张某说“你这么说,就叫你三哥(陈某甲)和你搞”,我没有同意,从她家出来回自家屋了,我站在公路上约10分钟,陈某甲从他屋里出来什么都没说就用两只手打我耳光,两边脸上都打了的,是两只手换来换去打的,张某看到后将陈某甲拉回去了,我伯伯陈某乙喊我报警。二、在2014年6月11日上午,被陈某甲将左、右脸上扇了耳光之外,没有遭遇过任何意外伤害,基本上没有出门。2014年5月2日至5月7日,在凉务卫生院住院治疗是因腰椎盘突出。三、我被陈某甲扇耳光的当天(6月11日)只是觉得右边耳朵和右头部很痛,自己没有往耳膜穿孔方面想,也没有去医院检查,以为吃点药就会好。6月14日和15日两天我父亲来我屋外喊我的名字,但我没听到,我才警觉,后来在6月17日去利川市人民医院五官科做耳镜检查才知道右耳鼓膜穿孔,所以我于6月18日立即来派出所报案。(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11日,我与妹妹陈昌玉因污水排放问题发生争吵,因陈昌玉出口带“霸”字(骂人的意思),我就过去用右手打了她左边脸部四下,当时她没有还手,打了后我转身回家了,没走几步,陈昌玉又在骂,我又转身准备去打她,刚走几步,就被我媳妇张某拉回去了,她右耳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五)鉴定意见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5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载明1、根据案情调查,伤者自诉及法医临床检查可以认定伤者所受损伤情况属实。2、伤者受伤后主要表现右软组织损伤及右耳鼓膜穿孔,根据调查情况、鼓膜穿孔位置及穿孔形态可以认定伤者鼓膜穿孔为外伤形成。结论,伤者陈昌玉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及侦查实验笔录载明现场位于利川市凉务乡两汇路集镇三岔路口陈昌玉屋门的人行道上。该现场两面为陈某甲和陈昌玉的住宅(陈昌玉住宅现租给周某作为聚能手机卖场的门面),现场未发现其他可疑痕迹和物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没有殴打陈昌玉右脸部耳光,其右耳鼓膜穿孔是发生纠纷5天之后才反应出的事实,故陈昌玉右耳鼓膜穿孔与本人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昌玉因污水排放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争吵中,被告人陈某甲用手殴打了被害人陈昌玉左、右脸部耳光。该事实,虽然被告人陈某甲否认殴打陈昌玉右脸部,但除被害人陈昌玉有陈述外,现场目击证人聂某甲、聂某乙、牟某、陈昌高、周某、钱某、蒋某多人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殴打了陈昌玉左、右脸部耳光,且上述证人与被告人陈某甲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陈某甲亦未否认殴打陈昌玉左脸部耳光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用手殴打了陈昌玉左、右脸部耳光。被害人陈昌玉遭受殴打后,于2014年6月17日到利川市人民医院行窥镜影响检查,见其右侧鼓膜紧张部穿孔约4×5mm2,边缘充血,诊断右鼓膜外伤性穿孔。次日,被害人陈昌玉在利川市人民医院入院时专科检查,见其右耳稍肿胀,右耳鼓膜紧张部见约4×5mm2大小穿孔,边缘充血及附血痂,据此,可以认定被害人陈昌玉右耳鼓膜穿孔的损伤事实成立。此外,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昌敏、钟某、向某均证明2014年6月11日至6月18日陈昌玉除与陈某甲发生打架外,没有与其他人发生过冲突,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亦未提供陈昌玉因意外伤害等原因致其右耳鼓膜受伤的相关证据,可以排除陈昌玉因意外伤害等因素致其右耳鼓膜穿孔的事实。综上,被害人陈昌玉右耳鼓膜穿孔与被告人陈某甲的殴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认定被害人陈昌玉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系被告人陈某甲打击所致。因此,被告人陈某甲所提辩护意见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2014年6月12日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调解时,陈昌玉没有提出其右耳鼓膜穿孔且6月11日当天陈昌玉还下地干农活,2014年6月17日才反映其右耳鼓膜穿孔的事实,因此,陈昌玉于2014年6月11日至6月17日这期间出现的右耳膜穿孔本人不负责任和辩护人提出因陈昌玉没提交2014年6月11日的右耳检查依据,故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6月11日案发后,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主持双方治安调解,陈昌玉没有反映其右耳鼓膜穿孔的事实属实,但该所调解时,陈昌玉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右耳鼓膜穿孔,认为自己的损伤是一般性受伤而没引起重视。2014年6月14日和15日这两天,其父陈某乙喊陈昌玉无反应,认为陈昌玉耳朵有问题便要陈昌玉去医院检查,陈昌玉便于2014年6月17日到利川市人民医院做内窥镜影像检查,才知道自己右耳鼓膜穿孔,于是,陈昌玉于次日(即18日)到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报案。2014年6月17日经窥镜影像检查,见陈昌玉右耳鼓膜穿孔4×5mm2,边缘充血,入院专科检查右耳稍肿胀,鼓膜穿孔4×5mm2,边缘充血及附血痂,上述检查证明陈昌玉右耳鼓膜穿孔不属于陈旧性损伤,结合本案证据,陈昌玉除遭受陈某甲殴打左、右脸部外,没有证据证明陈昌玉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7日受到过意外伤害,且法医论证陈昌玉右耳鼓膜穿孔位置形态应认定系外伤形成。因此,本案证据显示可以认定陈昌玉右耳鼓膜穿孔系2014年6月11日所受陈某甲殴打脸部形成。此外,陈昌玉右耳鼓膜穿孔不影响其从事劳动。据此,被告人陈某甲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及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应认定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于案发后一直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使有自动投案的情形也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昌玉系邻里关系,在本案起因上,因被害人陈昌玉出言不逊导致矛盾激化,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对此案的发生,陈昌玉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理,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传勋审 判 员 姚志全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