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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郭强与牛桂江、韩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牛桂江,韩和平,张廷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686号原告郭强,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桂江,居民。被告韩和平,居民。被告张廷华,居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宝鼎花园1号大厦15层。负责人吴昊,该公司经理。原告郭强与被告牛桂江、韩和平、张廷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桂江、韩和平、张廷华、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强诉称,2014年11月3日15时35分许,韩和平驾驶鲁V×××××号货车(车主牛桂江,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沿宿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下小路与宿箭路路口处时,与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张廷华驾驶的鲁G×××××号客车(乘坐原告等)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韩和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廷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已就前期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获支持。现原告尚有86122.12元的损失未获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122.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桂江、韩和平、张廷华、紫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5时35分许,韩和平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宿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下小路与宿箭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张廷华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郭强、郭增高、刘兰秀、刘秀香、孟祥霞)相撞,致郭强、郭增高、刘兰秀、刘秀香、孟祥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韩和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廷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强、郭增高、刘兰秀、刘秀香、孟祥霞均无事故责任。原告郭强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64736.65元,原告支出的上述医疗费已经(2014)安民初字第3597号判决支持。原告郭强出院后于2015年1月9日返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用346元,后于2015年1月30日再次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396.34元,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郭强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和6月9日返院复查,分别支出医疗费346元和342元。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强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两次住院期间每天均需2人护理;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被告韩和平驾驶的鲁V×××××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牛桂江,被告韩和平系牛桂江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8时52分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被告张廷华驾驶的鲁G×××××号客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2843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营养费1200元;4.残疾赔偿金41104元;5.误工费19180元;6.护理费8166.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510.46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丘市富瑞得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丘市富瑞得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014)安民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和平、张廷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郭强等乘车人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韩和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廷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韩和平、张廷华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韩和平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廷华承担30%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韩和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牛桂江作为雇主及肇事车辆鲁V×××××号轻型货车的车主,应对韩和平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和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牛桂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430.3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损失28430.34元。原告两次共住院51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日30元,原告郭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该标准,对原告郭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郭强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郭强伤后需补充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郭强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安丘市富瑞得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郭强系安丘市富瑞得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均工资3196.67元且因交通事故误工导致工资扣发,其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定残时原告郭强不满60周岁,其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原告郭强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其月均工资3196.67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9180.02元(3196.67元/月×6个月),原告按19180元主张系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强两次住院期间每天均需2人护理,因其住院期间在城镇接受治疗,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8166.12元(80.06元/天×51天×2人)。原告郭强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2510.46元。因被告韩和平驾驶的鲁V×××××号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致多人受伤,(2014)安民初字第3580号、(2014)安民初字第3581号、(2014)安民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郭强、刘秀香、郭增高医疗费共计10000元,(2014)安民初字第3580号和(2014)安民初字第358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刘秀香、郭增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7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仅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7510.46元,本院确定由被告牛桂江、韩和平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3257.32元,由被告张廷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4253.14元。被告牛桂江、韩和平、张廷华、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二、被告牛桂江、韩和平连带赔偿原告郭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3257.32元;三、被告张廷华赔偿原告郭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253.14元;四、驳回原告郭强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郭强负担2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59元,被告牛桂江、韩和平共同负担761元,被告张廷华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霞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