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德华与潘传锦、李志、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昌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27号原告杨德华,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雷,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传锦,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志,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祥,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昌运输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代表人马晓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华与被告潘传锦、李志、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昌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客运武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江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李志的委托代理人吴祥、被告人保武汉江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传锦、公路客运武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华诉称:2014年2月9日上午,潘传锦驾驶鄂A8P2**大型普通客车由武汉市驶往监利县。12时10分许,当车行至215省道10KM+600M向右弯道处向右打方向时,因车速较快,车辆驶向道路左侧,其车的前部与对向右杨德华驾驶的鄂M032**大型普通客车的前部相撞,造成杨德华、陈田及鄂M032**客车内乘客周召兵、周雨、王天柱、王天烈、王万先、何华、郑美姣等受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86天。原告杨德华于2015年1月19日,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护理时间120天。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3月1日作出仙公交认字(2014)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潘传锦驾驶的号牌为鄂A8P2**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为被告公路客运武昌分公司,被告李志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江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5293.28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杨德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一份及原告房产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潘传锦驾驶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潘传锦的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三:车辆行驶证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为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昌运输分公司的事实。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志,以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五:机动车保险单二份,以证明鄂A8P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江南营业部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六: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杨德华因交通事故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的事实。证据七:住院费票据及用药发票六组,以证明原告杨德华支付医药费共计170609.68元的事实。证据八: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杨德华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14%,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时间120天的事实。证据九:聘用陪护人员合同书及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聘用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的事实。证据十:仙桃市平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费用为94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杨德华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十二:分红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杨德华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车辆停班费为38092元的事实。被告潘传锦未到庭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清楚赔偿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收条四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六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八份,以证明本案其他伤者均已经在交警部门调解结案。被告人保武汉江南营业部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时,车辆未通过年检的,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2、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没有对原告或者投保人拒赔,因此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武汉江南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志对原告杨德华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无异议;被告人保武汉江南营业部对原告杨德华所举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八无异议。原告杨德华对被告李志所举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人保武汉江南营业部对对被告李志所举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传锦与被告公路客运武昌分公司未到庭故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杨德华所举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八和被告李志所举的证据二,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江南营业部对原告杨德华所举的证据三、七、九、十、十一、十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不是原件,且从复印件上反映,车辆年检记录是2012年;认为证据七,在原告的伤残鉴定作出之前的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机打发票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特别是2014年3月的西药发票,该发票是河南省的发票,同时我们认为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清单上第二页注明有总蛋白和白蛋白的用药明细,也就是说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不存在说没有白蛋白的事情;认为证据九,原告的相关护理费用应当按照湖北省的平均护理标准计算;认为证据十,没有医嘱支撑,不是治疗所必须的器械;认为证据十一,是复印件且不清晰;认为证据十二,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原告驾驶的车辆不可能停运几个月,而应该是继续营运,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湖北省相对应的标准计算。原告杨德华对被告李志所举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杨德华只收到医疗费156851.93元,该张收条是原告出院时出具的一张汇总的收条,应以该张总收条上的数额为准。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德华所举的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能够如实反应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杨德华所举的证据七,其中2014年3月12日由新乡市红旗区康怡生大药房和新乡市开发区青青世界大药房出具的六张西药发票,因未注明具体西药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六张票据(共计5980元)不予采信,对其它的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德华所举的证据九,虽然能够证明原告杨德华因病情需要聘用专业陪护的事实,但原告的相关护理费用应当按照湖北省的平均护理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杨德华所举的证据十,结合原告所受损伤,系其住院治疗的必要器械,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德华所举的证据十一,鉴定费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德华所举的证据十二,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停班费金额,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志所举的证据一,虽然原告杨德华只承认其收到医疗费156851.93元,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上午,被告潘传锦驾驶鄂A8P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武汉市驶往监利县。12时10分许,当车行至215省道10KM+600M向右弯道处向右打方向时,因车速较快,车辆驶向道路左侧,其车的前部与对向由原告杨德华驾驶的鄂M03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杨德华、案外人陈田及鄂M032**客车内乘客周召兵、周雨、王天柱、王天烈、王万先、何华、郑美姣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潘传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德华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6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支付医疗费164612.68元。2015年1月19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杨德华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14%,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120天。另查明:被告公路客运武昌分公司系鄂A8P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志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潘传锦系被告李志雇请的司机,被告潘传锦持准驾车型为A1A2的有效驾驶证。被告公路客运武昌分公司为鄂A8P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武汉江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仙桃市第二汽车运输总公司系鄂M032**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杨德华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杨德华将该车辆挂靠在仙桃市第二汽车运输总公司;原告杨德华持准驾车型为A1A2的有效驾驶证。又查明:原告杨德华的户籍在仙桃市陈场镇人民北路71号,系城镇居民。事发后,被告李志为原告杨德华垫付了各项费用235851.93元。还查明:事发后,被告李志与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伤者陈田、周召兵、周雨、王天柱、王天烈、王万先、何华、郑美姣在交警部门均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潘传锦依法应对原告杨德华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潘传锦系被告李志雇请的驾驶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故应由被告潘传锦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雇主即被告李志承担。被告李志虽系鄂A8P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但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公路客运武昌分公司,故被告公路客运武昌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与被告李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路客运武昌分公司为鄂A8P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武汉江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人保武汉江南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德华的户籍在仙桃市陈场镇人民北路71号,系城镇居民;且事发前,其从事交通运输,并将其实际所有的鄂M032**号客车挂靠在仙桃市第二汽车运输总公司。故在确认原告杨德华的经济损失时,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在确认原告杨德华的误工费时,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杨德华诉请的误工费4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69585.6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辅助器具费940元和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170609.68元,因其中部分票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其医疗费为164612.68元;其诉请的护理费14750元,因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9445.15元);其诉请的营养费4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所受损伤和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营养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因部分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其诉请的停班损失38092元,虽然其停运是事实,但未提供赔偿数额的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杨德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为320599.43元,由被告人保武汉江南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599.43元。被告李志为原告杨德华垫付的医疗费235851.93元,由被告人保武汉江南营业部在原告杨德华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向被告李志支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支付原告杨德华的赔偿款8474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支付被告李志的垫付款235851.93元。三、驳回原告杨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1元,由被告李志负担5800,由原告杨德华负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