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吴某甲,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石未波,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乙,男,1948年6月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高景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未波、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冬登记结婚,于1984年2月21日生育长子吴某丙、1988年2月19日生育次子吴某丁。婚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吴某乙多次对原告吴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因不堪忍受被告吴某乙的家庭暴力,原告吴某甲于2009年外出务工,并与被告吴某乙分居至今。综上,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分居至今已长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的婚姻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某乙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5(份)组书证,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证人吴某戊出庭作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吴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姓名为“吴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分别证明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吴某丙”、“吴某丁”的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的婚生长子吴某丙、次子吴某丁的身份基本情况;3、证明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于1982年冬登记结婚的事实;4、家庭成员信息表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证明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吴某甲自2009年起与被告吴某乙分居至今已长达6之久年的事实;6、证人吴某戊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吴某乙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告吴某戊与被告吴某乙自2009年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吴某乙辩称:被告吴某乙不同意与原告吴某甲离婚。原告吴某甲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虽然原告吴某甲因工作原因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居住生活,被告吴某乙因务农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居住生活,但是被告吴某乙也经常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与原告吴某甲及儿子一起居住生活,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不存在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的情形。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以支持其辩解。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吴某乙对原告吴某甲提交的1、2、3、4、5(份)组书证及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吴某甲提交的1、2、3、5(份)组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吴某甲提交的第4(份)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出具证明人签名,且不能证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分居6年的事实;对证人吴某戊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吴某戊系原告吴某甲的胞姐,与原告吴某甲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吴某戊陈述的证言不是其根据亲身感知的事实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言采纳。本院对原告吴某甲提交的1、2、3、4、5组书证及证人吴某戊的证言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吴某甲所提交的第1、2组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吴某甲所举证据拟证明的举证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份(组)书证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吴某甲所提交的第3、4份(组)书证,该两组书证无出具证明人签名,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已登记结婚的事实,但该2份(组)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自1982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的事实;原告吴某甲所提交的第5组书证,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某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是否分居6年的证明能力,对该份(组)书证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人吴某甲系原告吴某甲的胞姐,与原告吴某甲及被告吴某乙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吴某甲当庭所陈述的证言不是根据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言采纳,对证人吴某甲当庭所陈述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自1982年以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84年2月21日生育长子吴某丙、1988年2月19日生育次子吴某丁。近年来,由于原告吴某甲在外务工,被告吴某乙在家务农,双方交流与沟通较少,导致双方关系产生隔阂。另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某村的4排3间木质结构房屋1栋、坐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房屋2套。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无共同债权。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的共同债务有:欠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口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自1982年以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近几年来,由于原告吴某甲在外务工,被告吴某乙在家务农,夫妻间交流与沟通较少,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原告吴某甲当庭所举书证,原告吴某甲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戊所作证言及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当庭所作的一致陈述,无一能够证实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的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的事实。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基本稳定,本院对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秋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