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9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武某某,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5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于2010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武某某,现在广灵二小上学。因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吃喝玩乐、赌博、经常搞外遇,原告与其吵架,被告就殴打,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但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双方于2015年4月分居至今,我们共同财产是2013年2月13日贷款买了一辆北京现代车,首付50000元,被告家人出的,剩下60000元已经还了40000元,其中15000元是原告还的,另外25000元是共同还的,到现在还有20000元没有还。共同外债是2006年跟原告母亲借了14000元用于买以前的夏利车,至今未还;同年被告办驾驶证又和原告母亲借了3500元,至今未还;2007年买冰柜和母亲借款15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现在再次提出请求:1、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女儿由原告抚养;4、让被告归还原告和亲戚的欠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广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离婚,2014年8月4日被判不准离婚。2、偿还购车贷款的票据(7张),证明原告还了七笔车款。3、手机录音,证明被告有外遇。被告武某某辩称,我们共同财产是2013年2月13日贷款买了一辆北京现代车,上户是王某某的名字,首付款50000元是被告家里所出,剩下60000元,其中40000元是共同还的,现在还有20000元未还,一个电脑的主机箱是被告妹妹的,原告拿回家了,要求要回;还有一套8块纪念币(4000元);洗衣机一台、被告母亲给小孩买的一对小银镯(800元),要求分割;共同债务有被告妹妹的20000元,是2010年买QQ车时借的;向被告大姨夫借了10000元,用于给孩子交保险5000元及家里生活,要求分割。现在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天镇县已上学;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北京牌现代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向原告母亲借款14000元用于买第一辆夏利车,因被告当时没有银行卡,原告母亲把钱打到被告朋友陈文军卡上,过后把车卖了19000元,还了原告母亲14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张,其中一张20000元。证明买QQ车时向被告妹妹借款20000元;一张1900元是被告母亲给打的款用于生活。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母亲将3700元钱交给被告妹妹武云芳打给王某某,用于共同生活。4、偿还购车贷款的银行票据6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还的。针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2014)广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1号、4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1号证据认为被告没有归还其母亲,本院认为被告为买QQ车向原告母亲借款14000元,是否归还,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涉及借贷关系,应另行处理。2、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偿还购车贷款的票据,因均属于共同生活期间所还,且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本人独立收入所还款,故对这部分事实应认定共同偿还贷款40000元。3、关于被告提交2号、3号证据,银行打款条是否为其妹妹、还是父母亲所打,被告并没有证据予以明确,且原告均不知悉,是否归还,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这部分事实不予处理。4、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属于电子数据,被告认为那只是微信聊天,没有外遇,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外遇,故对此单一证据不予采纳。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5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武某某,现年8岁。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以致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被判不准离婚,现在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最后分居的时间为2015年4月,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已在天镇县上学。共同财产有以王某某名义贷款购买一辆北京现代车,首付款50000元由被告家人支出,共同还款40000元,尚有20000元贷款未还,车辆停放在原告处;原告认可2000元的一套纪念币在原告处;同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愿让孩子随被告生活,也同意将一对小银镯交给孩子;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另外,原告现在使用的一台电脑主机是共同生活期间借第三人被告妹妹的。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武某某原告同意随被告生活,且已在天镇上学,随被告生活也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学习,对原、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共同财产一辆北京现代车,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武某某所属的一对小银镯原告也同意交给武某某,本院亦予以采纳;关于一台电脑主机,因不属共同财产,应由原告归还被告,由被告归还第三人;共同财产一套纪念币原告认可2000元,应每人一半,被告分割1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因原告是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对未成年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具体数额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孩子的所需和原告的承受能力,每年以2000元为宜,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对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外债问题,因均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武某某随被告武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每年承担抚养费2000元,此款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直至十八周岁止。三、原告王某某将北京现代车一辆、电脑主机一台、一对小银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交付被告武某某,被告武某某同时给付原告王某某20000元。剩余购车贷款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四、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武某某1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有和人民陪审员 杨玉兰人民陪审员 张何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