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执字第007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钟金城与张万辉、张普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金城,张万辉,张普选,王绪国,朱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728-1号申请执行人钟金城,居民。被执行人张万辉,居民。被执行人张普选,农民。被执行人王绪国,居民。被执行人朱津,居民。申请执行人钟金城与被执行人张万辉、张普选、王绪国、朱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万辉、张普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金城借款本金191000元及利息(以19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绪国、朱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万辉、张普选负担。因被执行人张万辉、张普选、王绪国、朱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70000元,并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暂无法处置。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银行等账户,没有查询到其他存款;另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对被执行人张万辉所有的车辆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的,本案应程序性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72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