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广禾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时代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广禾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时代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广禾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刘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瑗瑗,女,汉族,1990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时代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向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广禾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时代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义,被上诉人金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四川广禾千雅科技有限公司向广禾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广禾公司在2011年4月至2033年12月期间全权利用万德千雅大厦的房屋从事综合型酒店经营,广禾公司在不改变经营性质的前提下,根据经营需要对外招商,采取自营、联营、出租以上物业,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物业,招商及出租收益归广禾公司所有,广禾公司有权在上述经营活动中与第三方独立签署相关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书文件。2013年1月26日,金宇公司、广禾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广禾公司将万德千雅大厦的部分房屋租赁给金宇公司经营综合型酒店,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10月1日算起,合同签署次日应支付租赁保证金100万,由金宇公司、广禾公司新设公司交纳,金宇公司方代其先付60万元。同日,金宇公司、广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租赁万德千雅大厦的部分房屋用于经营综合型酒店,金宇公司投资1500万元,广禾公司投资1000万元,新公司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设立完成。约定金宇公司、广禾公司双方应在本合同签署次日向广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广禾公司支付40万元,金宇公司支付60万元。同日,广禾公司向金宇公司出具收到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3年1月27日,广禾公司向金宇公司出具收到履约保证金550000元收据一份。2013年2月3日,金宇公司、广禾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分包合同》,约定广禾公司将万德千雅大厦的物业管理业务部分分包给金宇公司(双方共同设立的经营酒店的新公司成立后,本合同中金宇公司所涉的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顺位转移给新公司),合同期限为4年,自2013年10月1日算起。本合同签署后向广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其中金宇公司按其在新公司中持股比例承担30万元中的60%,即18万元),签订当日乙方支付5万元,2013年3月10日前支付13万元。该保证金直接用于抵扣第一年的物管费。同日,广禾公司向金宇公司出具收到物业管理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3月15日,金宇公司(乙方)与广禾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金宇公司资金问题,导致金宇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租赁、物业管理协议和合同的约定,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按原协议约定足额履行向广禾公司支付相关合作资金的义务,广禾公司同意金宇公司提出的付款计划:“金宇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广禾公司项目投资资金100万元整;于2013年3月29日前支付广禾公司项目投资资金165万元整----等”,双方继续开展项目合作。同时约定原协议约定的双方投资约定及项目装修、筹备进度以此协议为准,金宇公司承诺若金宇公司不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广禾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将自行无条件放弃在原合作协议、租赁合同和物业管理合同项下及在新公司的一切权益,已支付投入的项目资金广禾公司不再退还。除此之外,广禾公司不再要求金宇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同日,广禾公司向金宇公司出具收到投资款100万元整的收据一份。2013年4月1日,广禾公司向金宇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义务的函》,要求金宇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时间支付项目投资资金165万元整。2013年4月12日,广禾公司向金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载明“鉴于贵公司在各合同签订后均未能及时足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给本项目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本公司决定终止与贵公司的一切合作,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书》、《物业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后金宇公司要求广禾公司归还已支付的款项165万元未果,遂以上诉请求诉至法院。原审审理中,金宇公司、广禾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4月12日解除。原审法院另查明,金宇公司、广禾公司单位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7日签署了会议纪要,双方达成如下意见:由成都标高装饰有限公司负责金宇公司、广禾公司合作项目的设计工作,设计费用为36万元,金宇公司、广禾公司按照在合作酒店项目中所占股份比例进行支付,具体付款方式以所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为准。广禾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和2013年3月16日与成都标高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成都标高装饰有限公司对酒店室内装饰工程进行了部分装修。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书》、《前期物业服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广禾千雅总部基地酒店项目物业承接交付确认书》、《关于要求履行义务的函》、《关于诚信履行合同的函》、《解除合同的函》、会议纪要、《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金宇公司、广禾公司因准备共同设立新公司经营酒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书》、《前期物业服务分包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后金宇公司、广禾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双方上述合同以及合作资金方面权利义务的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因金宇公司后未按照《补充协议》支付款项,广禾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解除了与金宇公司之间上述合同关系,广禾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情形,金宇公司、广禾公司对解除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金宇公司已支付给广禾公司的款项共计165万元,其中投资款为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65万元。根据《补充协议》中关于金宇公司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广禾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已支付的投入的项目资金广禾公司不再退还,广禾公司也不再要求金宇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约定,金宇公司向广禾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应属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项目资金,并且金宇公司、广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分包合同》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合同未实际履行便已经解除,其中部分保证金还是金宇公司代新公司进行的交付,新公司也并没有设立,广禾公司应将履约保证金65万元退还给金宇公司。因金宇公司主张的投资款100万元属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投入的项目资金,且该款广禾公司也实际投入到双方合作项目中,金宇公司主张退还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金宇公司主张广禾公司房屋面积与约定不实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广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宇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金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金宇公司承担5494元,由广禾公司承担5150元。宣判后,广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是一审法院对保证金性质认定不清,本案的履约保证金不仅具备补偿性,还具备惩罚性。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禾公司是否应退还金宇公司的保证金。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广禾公司对与金宇公司准备共同设立新公司经营酒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书》、《前期物业服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金宇公司后未按照《补充协议》支付款项,广禾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解除了与金宇公司之间上述合同关系,金宇公司、广禾公司对解除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于金宇公司已支付给广禾公司的保证金65万元,我们注意到,该65万元系金宇公司和广禾公司分别在《房屋租赁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分包合同》中所约定,其中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为租赁保证金,并由金宇公司和广禾公司新设立公司交纳,金宇公司代新公司先支付60万元。并明确该保证金在2013年10月1日自动转为租金。在《前期物业服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在签订当日由金宇公司支付5万元,该保证金直接用于抵押第一年的管理费。履约保证金在支付给广禾公司后不再退还给金宇公司。根据前述约定可以看出,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保证金在租赁合同生效后转为房屋租金,在《前期物业服务分包合同》约定保证金作为第一年的管理费进行抵扣,因广禾公司与金宇公司签订的前述合同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合同未实际履行便已解除,因此前述保证金应予退还金宇公司。虽在《前期物业服务分包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支付给广禾公司后不再退还给金宇公司,但该履行保证金性质在合同生效后已转为管理费,故在合同已解除未履行的情况下,金宇公司不应向广禾公司支付管理费,原判认定广禾公司应退还金宇公司65万元的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广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广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