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行受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潘云芳与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丽行受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云芳。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浙江省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潘云芳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行受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理应予以立案并开庭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的外,其他案件最长起诉期限为五年。上诉人称1983年因公负伤,1995年医疗终结,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起诉人及第三人支付伤残赔偿金、工资差额等,其起诉期限已超过五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上诉人要求被起诉人补发职工身份置换费,作为其认购二股股权的持有人,该诉讼请求属于政策处理问题,应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其要求判令被起诉人与第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十几年信访材料和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明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