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晓雯与黄旭亮、黄旭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晓雯,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旭亮,男,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黄旭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再审申请人黄晓雯因与被申请人黄旭亮、黄旭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晓雯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011年9月20日,曾鲜淑与黄旭亮、黄晓雯、黄旭明签订《协议书》,约定未来母亲曾鲜淑过世后,其遗产分配问题,且约定该协议中任何条款变更均须经四人签字同意方可生效等。2011年10月9日,黄旭亮以办理父亲黄煦堂遗产过户为由,要求母亲曾鲜淑在两份卖方为黄煦堂、买方为黄旭亮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名,并将这两份合同提交到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案涉两处房屋中原属母亲曾鲜淑的50%产权的过户手续。这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对2011年9月20日《协议书》条款的变更,依约应经曾鲜淑、黄旭亮、黄晓雯、黄旭明共同签字同意方为有效,这两份合同侵害了黄晓雯、黄旭明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追加黄晓雯、黄旭明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但二审法院未通知黄晓雯为第三人,程序违法。(二)案涉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本身就疑点百出,鉴证过程及房产过户程序也多有纰漏,说明交易本身就不真实,原审判决对相关事实视而不见,认定事实错误。(三)黄旭亮夫妇取得案涉两处房屋所有权后,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对母亲曾鲜淑的赡养义务,侵害了母亲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肯定黄旭亮取得案涉房屋的事实,有悖公序良俗,违背法律精神。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黄晓雯的再审申请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审判决未追加黄晓雯为第三人程序是否违法;二是黄旭亮与曾鲜淑之间买卖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关于原审判决未追加黄晓雯为第三人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据此,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的,应当追加其继承人为当事人。2013年4月2日,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对曾鲜淑诉黄旭亮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2)穗从法房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即本案一审判决。二审期间,曾鲜淑于2014年1月24日去世,二审法院依法追加曾鲜淑的另外两名继承人黄晓雯、黄旭明参加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被追加为当事人后,黄晓雯表明的各项诉讼主张与其母亲曾鲜淑生前的诉讼主张相同,其诉讼地位与曾鲜淑生前的诉讼地位一样是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旭明的诉讼主张与黄旭亮的诉讼主张相同,对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同该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地位为本案一审第三人。黄晓雯申请再审主张自己与黄旭明均应是本案一审第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旭亮与曾鲜淑之间买卖案涉两处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案涉两处房屋为曾鲜淑与黄煦堂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黄煦堂先于曾鲜淑死亡,黄煦堂享有的该两处房产一半的权益份额本应由曾鲜淑、黄旭亮、黄晓雯、黄旭明共同继承。但是,就黄煦堂遗产及曾鲜淑赡养问题,2011年8月2日曾鲜淑、黄晓亮、黄晓雯、黄旭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案涉两处房屋由黄晓亮单独继承。曾鲜淑、黄晓雯、黄旭明在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从化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从证内字第1343号公证书中,“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黄煦堂的上述遗产继承权。”故黄煦堂所享案涉两处房屋一半的产权由黄旭亮一人单独继承。2011年9月20日,就曾鲜淑本人拥有的土地及房屋分配、实施方案事宜,曾鲜淑与黄旭亮、黄晓雯、黄旭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曾鲜淑本人享有的案涉两处房屋一半权益份额,在曾鲜淑百年后由长子黄旭亮继承,四人均在该书上签名并捺手印。至此,曾鲜淑本人、黄旭亮、黄晓雯、黄旭明均明知,曾鲜淑本人百年后案涉两处房屋的全部份额由黄旭亮一人取得。2011年10月9日,曾鲜淑与黄旭亮在从化市房产交易登记所签订案涉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11月11日完成了案涉两处房屋全部份额的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8月10日,曾鲜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其在2011年10月9日到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案涉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将该两处房屋50%份额过户给黄旭亮的行为,理由是自己签订合同时误以为是要将黄煦堂所享的案涉两处房屋50%份额转让给黄旭亮,并不知道是要将自己所享的另外50%份额也转让给黄旭亮。但是,案涉两处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形成的《申请审批书》中载明转让的是该两处房屋的“全部”份额,曾鲜淑在该文件上签名确认时并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曾鲜淑签订案涉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并无明显不当;黄晓雯申请再审主张该两份合同以及案涉两处房屋登记为黄晓亮所有的行为均应予撤销,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黄晓雯申请再审主张黄旭亮未对曾鲜淑尽赡养义务、案涉两处房屋过户登记程序存疑等,均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黄晓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晓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王红英代理审判员 饶礼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