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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执字第4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运初与湖南中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运初,湖南中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执字第404-3号申请执行人李运初。被执行人湖南中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攸县城关镇中心大道。法定代表人洪长庚,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运初与被执行人湖南中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污染侵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湖南中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支付李运初侵权损害赔偿金1048794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李运初就(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湖南中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但被执行人湖南中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404-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湖南中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攸县支行18×××79帐户存款1143200元,现本案已依法按(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旿审判员 伍 狄审判员 高辉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