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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家铭、张占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铭,男,汉族,农民,庆阳市西峰区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奎,男,汉族,农民,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小会(系张占奎之妻),女,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人。上诉人张家铭、张占奎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铭、上诉人张占奎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家铭与张占奎系叔侄关系。2012年8月份张占奎准备修建房屋,因承包地面积只有0.6亩,无法施工,张占奎便多次找张家铭及其父亲张东奎,协商占用张家铭的0.44亩承包地连同其承包的0.6亩土地修建房屋。张家铭同意了张占奎的请求。随后张占奎便在其及张家铭的0.44亩承包地上修建了房屋。2013年12月1日,张占奎修建的房屋被甘肃省西峰陇港实味食品有限公司征用。双方当事人按照村上的分配方案领取了土地征用分配款,张占奎并领取了所建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80万元。张家铭认为张占奎修建的房屋占用了其承包的0.44亩土地,便多次找张占奎要求予以补偿,但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张家铭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张占奎给付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增值费25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以侵权纠纷立案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1、张家铭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张占奎是否应返还被征用的土地;3、张占奎是否应给付张家铭土地使用费和增值费。关于张家铭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张占奎认为其占用的0.44亩土地是张家铭父亲张东奎所承包,张家铭无权起诉退还土地、给付土地使用费和增值费,张家铭父亲张东奎出具证明证实其已将该0.44亩土地分给张家铭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及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张家铭父亲张东奎将其承包的土地分给张家铭经营属一种转包行为,转包后张家铭成为该0.44亩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所以张家铭对其承包的土地有权使用、收益,其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后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张家铭诉讼主体适格,张占奎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张占奎是否应退还张家铭承包的0.44亩土地,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家铭承包的这0.44亩土地已被甘肃省西峰陇港实味食品有限公司征用,土地征用补偿款张家铭已领取,现该承包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已发生变更,张家铭不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人,张家铭无权要求张占奎退还该承包地,对张家铭该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张占奎是否应给付张家铭土地使用费,本案张家铭承包土地是为了收益,张占奎占用张家铭承包地建设房屋是为了征用后获取补偿费,张占奎使用张家铭的承包地应给付张家铭使用费,张家铭要求张占奎给付土地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就土地使用费未事先约定,本案在审理中,张占奎同意给付50000元补偿款,张家铭不同意,庭审时张占奎代理人不同意给付补偿款,对土地使用费应酌情予以判处。对张家铭主张的土地增值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占奎给付张家铭土地使用费60000元;二、驳回张家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家铭负担3370元,张占奎负担1680元。张家铭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张占奎退还张家铭0.44亩承包地并支付土地使用费50000元,增值费20万元,诉讼费由张占奎承担。张占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认为张家铭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支付张家铭60000元土地补偿费违法。请求:撤销(2015)庆西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张家铭的起诉,由张家铭承担诉讼费用。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张家铭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张家铭0.44亩承包地应否退还;3、原审判决张占奎支付张家铭60000元土地使用费是否正确。关于张家铭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审判决已作了详尽阐述,张东奎已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子张家铭,张家铭应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张占奎上诉认为张家铭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家铭0.44亩承包地应否退还的问题。一审判决亦作了详尽阐述,此地已被征用,张占奎已不占用这块土地,张家铭已领取了相关土地征用补偿款,故张家铭要求张占奎返还承包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张占奎支付张家铭60000元土地使用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审理过程中,张占奎同意支付张家铭50000元土地补偿款,加之,张占奎确实占用张家铭0.44亩土地修建房屋,应当给予张家铭适当土地使用费,原审判决酌情判处60000元基本适当。张占奎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支付60000元土地使用费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家铭上诉要求支付20万元土地增值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张家铭负担2525元,上诉人张占奎负担2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发审 判 员  郭立品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