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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一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云、吴跃先、胡建平、黄放波、刘连喜、黄元秋、吴范兵占有物返还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杨云,吴跃先,胡建平,黄放波,刘连喜,黄元秋,吴范兵,沅江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再终字第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纯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智育,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跃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建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放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连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元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范兵。上述七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被告沅江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白沙大桥右侧。法定代表人聂纯昌,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申请人杨云、吴跃先、胡建平、黄放波、刘连喜、黄元秋、吴范兵(以下简称杨云等七人),一审被告沅江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沅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建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益法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建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聂纯昌及夏智育,被申请人杨云、胡建平、刘连喜、黄元秋、吴范兵及其杨云等七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平,一审被告建设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聂纯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吴跃先、黄放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8日,一审原告杨云等七人起诉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称:2010年6月初杨云等七人与沅江市春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七原告以春明公司名义购买混凝土泵车一台,由该公司统一按揭,七原告支付首付款并按月支付按揭费用。七原告为履行购泵车协议,于2010年6月13日向春明公司支付购泵车首付款100万元。2011年4月25日,春明公司变更为建工公司,至此七原告所购泵车挂靠在建工公司名下。七原告从2010年11月份开始按月支付73837.89元泵车按揭款给春明公司和变更名称后的建工公司统一支付银行贷款。七原告所购泵车一直由七原告经营管理,并与建工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建工公司按泵送的混凝土28元每立方结算给七原告,经营期间建工公司一直按月结算一次,并支付七原告工程款。2013年元月,建工公司部分股权由建设公司收购,并由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纯昌自2013年2月25日起负责经营管理。七原告泵车由建设公司实际控制。2013年3月份开始,建设公司以混凝土泵车湘H718**登记在建工公司资产名下,且建设公司在建工公司有股份为由拒绝支付泵车湘H718**和七原告从益阳调来的湘H710**混凝土泵车工程款,并拒绝返还原告实际所有的混凝土泵车湘H718**及附属设备。被告建工公司答辩:不是不支付费用,只是双方的账目没有计算清楚。被告建设公司答辩意见与建工公司一致。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曾春明系春明公司2010年3月22日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19日,曾春明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曾春明购买混凝土泵车一台和混凝土搅拌车5台,其中泵车单价295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买受人支付首付款后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2010年6月初,杨云等七人与春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杨云等七人以春明公司名义购买混凝土泵车一台,由该公司统一按揭,杨云等七人支付首付款并按月支付按揭费用。至2010年6月13日杨云等七人共计向春明公司支付购泵车预付款100万元。2010年5月31日,春明公司变更为建工公司,至此杨云等七人所购泵车挂靠在建工公司名下。2010年10月份开始至2013年2月止,杨云等七人按月支付73837.89元泵车按揭款给春明公司和变更名称后的建工公司统一支付银行贷款。杨云等七人已经支付29个月按揭款,未支付按揭款7个月。2011年1月20日,杨云等七人支付建工公司保证金300000元。所购泵车一直由杨云等七人经营管理,并与建工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建工公司按泵送的混凝土28元每立方结算给杨云等七人,经营期间建工公司按月结算一次,并支付杨云等七人工程款。2013年3月后,建设公司实际控制杨云等七人所购的混凝土泵车,但至今未按时结算工程款给杨云等七人,故杨云等七人诉至法院要求建工公司和建设公司返还其所占有的的混凝土泵车及其附属设备,要求建工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另查明,曾慧系被告建工公司的统计员。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曾春明虽以个人名义与中联重科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但结合杨云等七人向春明公司支付泵车款的行为,可以证明曾春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杨云等七人与建工公司(变更前的春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以建工公司名义购买混凝土泵车一台,虽泵车登记在建工公司名下,但实际出资人是杨云等七人,该泵车实际应归杨云等七人所有。杨云等七人要求建工公司返还其所占有的湘H71**l混凝土泵车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湘H718**混凝土泵车在购买后由杨云等七人与建工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建工公司按泵送的混凝土28元每立方结算给杨云等七人。2013年3月后,建工公司将混凝土泵车交予建设公司实际控制,自2013年3月起,建设公司未按核对账目与杨云等七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杨云等七人要求建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杨云等七人就2013年5月的工程款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原一审法院仅确认双方已核对的湘H718**混凝土泵车工程款数额287186元及湘H710**混凝土泵车54192元,共计3413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建工公司、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所占有的属杨云、吴跃先、胡建平、黄放波、刘连喜、黄元秋、吴范兵所有的湘H71**l混凝土泵车一台及其附属设备;二、由建工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41378元给杨云、吴跃先、胡建平、黄放波、刘连喜、黄元秋、吴范兵,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杨云、吴跃先、胡建平、黄放波、刘连喜、黄元秋、吴范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建工公司及建设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建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动产与不动产应该以登记为准,而诉争标的物登记在建工公司的名下,与杨云等七人没有任何关联,诉争标的物应依法为建工公司所有;即使杨云等七人对该车有出资,也不够该车的所有费用,其不是诉争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二、杨云等七人一直未与公司进行结算,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其34万多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未经宣判,直接邮寄给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杨云等七人答辩称:一、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准,但是车辆是以交付为准,其从中联重科买到该车辆时起就享有收益、处分等权利,车辆的按揭、保险等都是杨云等七人所为,其对讼争车辆具有完全的所有权,是诉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2月25日接管建工公司,接管之前没有未结算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建设公司答辩称:其同意建工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5月31日,春明公司变更注册登记为建工公司,2013年元月,建设公司收购建工公司部分股权。2010年6月初,杨云等七人与建工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杨云等七人以建工公司名义购买混凝土泵车一台,由该公司统一按揭,杨云等七人支付首付款并按月支付按揭费用。至2010年6月13日杨云等七人共计向春明公司及建工公司支付购泵车预付款100万元,杨云等七人所购泵车挂靠在建工公司名下。2010年10月开始至2013年2月止,杨云等七人按月支付73837.89元泵车按揭款给建工公司统一支付银行贷款。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开庭时,原审法院已当庭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3年11月27日宣判,不再另行送达传票。建工公司及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平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一、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涉案泵车的所有权归属;三、一审判决由建工公司支付杨云等七人341378元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一审已当庭通知双方定期宣判的日期,但建工公司和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参加宣判,一审在宣判后依法将判决书邮寄送达并无不当,建工公司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泵车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杨云等七人与建工公司(变更前的春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杨云等七人以公司名义购买混凝土泵车一台,由该公司统一按揭,杨云等七人支付首付款并按月支付按揭费用。该协议自杨云等七人交付100万元首付款后依法生效,该泵车的物权已依法由公司变更转移至杨云等七人。公安部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明确答复,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建工公司认为涉案泵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即属于该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泵车购买后由杨云等七人与建工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建工公司按泵送的混凝土28元每立方结算给杨云等七人,并从结算费用中扣除涉案泵车的按揭款。2013年3月后,建工公司将混凝土泵车交予建设公司实际控制后,建设公司未按核对账目与杨云等七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杨云等七人的未结算款项和30万元保证金足以支付涉案泵车的剩余按揭款,故建工公司认为杨云等七人未交清按揭款,不具有完全物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由建工公司支付杨云等七人341378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杨云等七人虽未提交与建工公司的合作经营协议及明细账目,但提交了双方已核对并签字确认的结算依据,一审据此判决建工公司支付杨云等七人工程款341378元并无不当。建工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诉讼遗漏了曾春明及中联重科两个诉讼主体;二、认定杨云等七人与建工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这一证据效力错误;三、认定杨云等七人偿还了29个月按揭款无扎实证据予以证实;四、一审、二审判决建工公司支付杨云等七人2013年3-4月泵车费341378元未扣除费用明显错误。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曾春明、中联重科与申请人无关。二、一审、二审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三、29个月的按揭款是发生在申请人收购原公司股东股份前的事。四、被申请人胡建平在2013年上半年确实收到了申请人的18万元。一审被告建设公司答辩称:其同意建工公司的再审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建工公司的再审请求。再审中,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建工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2010年5月31日,春明公司已变更为建工公司;2、2010年5月26日启用建工公司印章;3、被申请人提供的100万元收据,由春明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出具,当时春明公司已变更成了建工公司。以上证据证明100万元首付款收据不真实。证据二:1、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流水帐,申请人从2010年11月24日开始归还按揭款;2、2013年3-8月的流水交易复印件;3、2014年6月30日支付15万元的转帐凭证,申请人已将按揭款付清。该组证据证明按揭款由申请人支付。证据三:1、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曾春明签订的工程机械贷款合同和2010年10月29日曾春明出具的借据,证明银行按揭款是从2010年11月才开始还款;2、申请人2010年9-11月员工工资收入表,2010年10月10日给被申请人出具按揭款收据的罗志伟当时并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该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2010年10月10日不可能支付按揭款。证据四:1、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19日领款凭单,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共计18万元预付款;2、申请人代被申请人支付泵车配件款74406.67元付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2013年分三次支付被申请人18万元预付款,代被申请人支付泵车配件款74406.67元,共计254406.67元。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时已提交。2、被申请人购买泵车与支付前19个月的按揭是发生在原春明公司的事情。3、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分三次领取了18万元预付款,被申请人代申请人支付配件款74406.67元,且两笔款项在一、二审中未予扣除。一审被告建设公司无质证意见。再审中,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申请人提交的一审起诉状,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证明申请人代被申请人支付了2013年3-7月湘H718**泵车按揭款;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凭证,证明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工程预付款18万元。证据三:中联重科出具的承诺函及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证实201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支付了湘H718**泵车最后2个月的银行按揭款。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打款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此笔款不能证实是支付的湘H718**泵车按揭款,故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一审被告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与申请人一致。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已在一审中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四内容真实,合法,且被申请人当庭承认,予以确认。对于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19日分别从申请人处领取共计18万元预付款,且申请人代被申请人支付配件款74406.67元。以上款项共计254406.67元。2013年3-7月泵车按揭款由建工公司代为支付,每月支付73837.89元,共计369189.45元。201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2013年8月、9月的按揭款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涉案泵车所有权归属问题;二、原一、二审判决由建工公司支付杨云等七人341378元是否正确。一、关于涉案泵车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杨云等七人与建工公司(变更前的春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以建工公司名义购买混凝土泵车一台,实际出资人是杨云等七人,且按揭款一直由杨云等七人支付,该泵车实际应归杨云等七人所有。该泵车虽然登记在建工公司名下,但根据公安部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明确答复,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建工公司以该泵车登记在其名下为由要求争议泵车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涉案泵车归杨云等七人所有正确。予以维持。二、建工公司代杨云等七人支付2013年3-7月的泵车按揭款,一、二审对这笔款项及杨云等七人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未予结算。因此,建工公司应支付杨云等七人的款项为湘H718**混凝土泵车2013年3-4月的工程款及湘H710**混凝土泵车款共计341378元,以及杨云等七人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建工公司应支付杨云等七人总计641378元。杨云等七人应扣除的款项为其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19日分别从建工公司领取共计18万元预付款,建工公司代杨云等七人支付配件款74406.67元。建工公司代杨云等七人支付2013年3-7月的按揭款,每月73837.89元,共计369189.45元。杨云等七人应扣除的款项总计623596.12元。两者两抵,建工公司应支付杨云等七人17781.88元。综上,申请人建工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事实发生变化,其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和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由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给杨云、吴跃先、胡建平、黄放波、刘连喜、黄元秋、吴范兵17781.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共计45600元,由建工公司负担40000元,由杨云等七人负担5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光辉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