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乔国兴与朱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乔国兴。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炳军。委托代理人:朱汝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行宫大街3号。负责人:纪常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黄晨(实习),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原告乔国兴与被告朱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简称人民财保三河公司燕郊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交通事故受伤部位右上肢等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致审理中断。同年6月8日鉴定完毕,本案继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6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国兴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被告朱炳军委托代理人朱汝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乔国兴,被告人民财保三河公司燕郊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黄晨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人民财保三河公司燕郊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国兴诉称:2014年12月26日10时50分,被告朱炳军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与王宏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炳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炳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三河公司燕郊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损失未能得到赔偿。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1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40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三河公司燕郊服务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朱炳军辩称:本人没有碰到原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6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朱炳军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蔡官幼儿园南侧路口右转弯向西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宏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避让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乔国兴受伤。2015年1月15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炳军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宏英及原告乔国兴无违法行为及过错,无责任。2、冀R×××××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杜春华,事发时,被告朱炳军持准驾车型C1驾驶证,可驾驶冀R×××××号机动车。该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三河公司燕郊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3、原告受伤后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枕部软组织挫伤、右锁骨外侧段骨折等。2015年1月12日自动出院,计17天,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1-2个月后复查头颅CT;门诊随诊。后原告陆续至该医院、姜堰太宇医院、姜堰区张甸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21130.87元。3、事发前,原告在中城建十三局江苏百草堂药业工地上上班,日工资6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朱炳军机动车驾驶证、杜春华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中城建十三局江苏百草堂药业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孙小荣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经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21130.8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17天×20元/天);③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外侧段骨折等,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营养期限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计47天),计22410.87元。④误工费6420元(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对照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为107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07天×60元/天);⑤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对照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⑥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计12820元。被告朱炳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三河公司燕郊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三河公司燕郊服务部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28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410.87元,被告朱炳军应承担100%的侵权责任,即赔偿原告12410.87元。被告朱炳军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证据规则,被告人民财保三河公司燕郊服务部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替代用药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人民财保三河公司燕郊服务部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国兴22820元(该款汇至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姜堰张甸支行,账号:62×××76);二、被告朱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国兴12410.87元(该款汇至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姜堰张甸支行,账号:62×××76);如果被告朱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朱炳军负担688元(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688元,由被告朱炳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朱炳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叶辉云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人民陪审员 杨雨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