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某,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3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韶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自称受其朋友“三毛”邀请,纠集周*、文某某、唐某(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窜至家住韶山市韶山乡韶源村安坪组的被害人毛某某家门口,持木棍将毛某某头部、腿部等处打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韶山市杨林乡团田村被抓获归案。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为:毛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书证等。另查明,毛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751.36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686元,误工费1536元,共计11033.36元。周某某已支付1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纠集多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纠集他人,组织指挥并积极参加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033.36元(含已付的10000元在内,余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其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起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毛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无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自称受朋友“三毛”邀请,纠集周*、文某某、唐某(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窜至家住韶山市韶山乡韶源村安坪组的被害人毛某某家门口,持木棍将毛某某头部、腿部等处打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21日,上诉人周某某在韶山市杨林乡团田村被抓获归案。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为:毛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毛某奇、李某某、杨某、文某某、周*、章某某、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现场照片及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另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韶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天数为24天,2014年10月22日到湘潭市中心医院诊疗、检查,2014年10月31日到韶山市人民医院看门诊,购中成药和中草药。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毛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8751.36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98元/天×7天=686元、误工费64元/天×24天=153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033.36元。2015年7月31日上诉人周某某通过其亲属主动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赔偿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纠集多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某某纠集他人,组织指挥并积极参加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某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上诉人周某某纠集多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构成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不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经查,原审判决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的误工费于法有据。其诉称应赔偿后续治疗费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诉称的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晖审 判 员 徐 辉审 判 员 李柏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