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庞凤云与王广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凤云,王广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065号原告庞凤云。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崔英洁,均系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利。委托代理人李月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朋,该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庞凤云诉被告王广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凤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崔英洁、被告王广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月秋、被告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凤云诉称,2015年1月18日21时20分在秦皇东大街与东环路交叉口,被告王广利驾驶冀C×××××小轿车沿秦皇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绿灯放行信号后向南左转弯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临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广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为冀C×××××小轿车辆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被告就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19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18360元、护理费18980元、交通费404元、鉴定费10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257.9元,共计269706.34元,其中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部分费用,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9706.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C×××××小轿车的所有人是李月秋,该车在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1时20分,王广利驾驶车牌号为冀C×××××小型轿车沿海港区秦皇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秦皇东大街与东环路交叉口遇绿灯放行信号后向南左转弯时,遇沿东环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广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市第一医院救治,王广利为原告垫付了检查费789.72元。因伤势严重于次日开始住院治疗,于2月3日治愈出院,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9744.95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胸1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腰2椎体滑脱、腰间盘突出、腰椎不稳。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继续卧床二个月,床上功能锻炼,每二周骨科门诊复查随诊。口服强骨胶囊、龙血竭、阿司匹林片。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复查,又发生检查费、医疗费1437.79元。5月7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5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支付了检查费233元和鉴定费800元。经查,冀C×××××小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月秋,该车在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王广利还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王广利驾驶机动车因自身存在违法行为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广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冀C×××××小轿车在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侵权人王广利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1)医疗费。事发后原告送往医院发生的救护费、检查费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出院后发生的检查费、评残时发生的检查费,共计12205.46元均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提交的市第一医院2015年3月3日出具的收费金额14元的票据为复印费用,故该笔费用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海港区城镇居民户口。事故造成原告为八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八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30%,故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144846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2257.90元,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原告系该公司后勤人员,每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对原告在该单位上班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事发时原告在面食光饭店上班,工资收入2700元/月。对于有争议的原告工资单位,根据住院病案首页及入院记录记载为面食光饭店,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工资29056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原告从1月19日至5月20日共计122天的误工费976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邢志高护理。根据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邢志高每月工资收入为3450元。原告住院15天,出院诊断书中未有需人护理的建议,故依法支持合理的护理费1725元;(7)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复查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85386.46元,由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4586.46元,由被告王广利赔偿鉴定费800元。因被告王广利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住院押金1289.72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王广利垫付款489.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凤云损失12万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凤云损失63586.46元人民币;二、原告庞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广利垫付款489.72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庞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4元,减半收取2532元,由被告王广利担负2532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雪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