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史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首钢长白机械检修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史某与他人饮酒后,驾驶京Q×××××号轻型货车沿迁安市西部工业区经十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纬十街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倪某驾驶的津A×××××号汽车相撞。交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史某有酒后反应,2015年9月12日23时47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史某的血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史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史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泽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