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95年6月12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辩护人秦雪峯,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秦雪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马某多次在石柱县县城向他人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黄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马某在其租房内将毒品卖给黄某某后,二人当场将毒品吸食。2.2015年5月16日晚,吸毒人员崔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马某在其租房楼下将300元的毒品卖给崔某某。3.2015年5月16日晚,吸毒人员黄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马某在其租房内将甲基苯丙胺卖给黄某某,后毒品被黄某某、雷某、马某三人当场吸食。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两笔贩毒事实不成立,其系帮黄某某、崔某某购买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人马某实际系帮助黄某某代购毒品。第二笔事实中,被告人对秦某与崔某某的毒品买卖行为起到了居中介绍的作用,系秦某贩卖毒品的从犯。被告人马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某找其购买100元毒品的电话。后马某在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一小包冰毒(约0.1克),并与黄某某在租房内将冰毒吸食。2015年5月16日晚上,吸毒人员崔某某电话联系马某要300元的毒品,并于此后不久来到了马某的租房。经马某联系好毒品后,崔某某便与马某一起下楼找马某联系的人拿毒品,并在楼梯间将300元人民币交给马某。马某联系的人来到马某租房楼下后,马某当着崔某某的面将300元人民币交给马某联系的人,马某联系的人即将一小包冰毒(约0.5克)交给马某,马某当即把冰毒全部交给崔某某,崔某某在收到毒品后离开。此后,马某返回租房,并接到黄某某找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马某在其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冰毒卖给黄某某,并与黄某某等人在其租房内将冰毒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开始立案侦查。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马某抓获。4.通话及短信记录。证明1832522****、1822533****、1831525****、1573083****等电话号码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通话情况。5.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能核实“秦某”的身份情况。6.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9日分别提取雷某、马某、崔某某的尿液送检。经检测,三人尿液中的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马某、雷某、黄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天。其中,马某的执行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4日。8.辨认人像及指认现场笔录。证明:(1)马某对黄某某、崔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马某对两次向黄某某交付毒品的地点、向崔某某交付毒品的地点、向崔某某收取300元人民币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2)雷某对黄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雷某对马某于2015年5月16日23时许向黄某某交付毒品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3)崔某某对马某进行辨认的情况,崔某某对马某向其交付毒品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4.黄某某对雷某、马某进行辨认的情况,黄某某向马某购买毒品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的电话号码是18225****XX,马俊的电话号码是18325****XX。马某对他说过如果要买毒品可以找马某。他总共找马某买过十几次毒品,每次都是一两百元的冰毒。记得清楚的是最近两次。2015年5月16日晚上,他打电话给马某,欲买100元的毒品,马某对他说家里拿毒品。之后,他来到马某租房内,马某叫他把100元人民币交给雷某,并喊雷某出去买毒品。几分钟后,雷某将一小包冰毒(约0.1克)拿回房间并交给了他,然后,他们三个用马某的吸毒工具把冰毒吸食。2015年5月10日左右,他打电话给马某,欲买100元的毒品。之后,他在马某的租房内给了马某100元人民币,马某就将身上的一小包冰毒(约0.1克)拿给他。然后,他和马某将冰毒吸食。他认识秦某,但不知道秦某的具体信息,他在马某家里看到秦某给马某送毒品。10.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6日23时许,他在与马某合租的房子里听到马某下楼关门的声音,没过多久,马某回房间了。他看到马某的手机上装了大约0.1克冰毒,马某对他说毒品是别人送的。过了一会,黄某某打电话给马某买毒品,马某说没有,但可以帮黄某某联系一下。马某挂了电话后就把拿回来的0.1克冰毒装入一个透明塑料口袋,并对他说这点毒品可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马某还对他说将毒品先放在他身上,等黄某某来了后,再由他假装出去拿毒品,他当场表示同意。没过多久,黄某某就来了,马某就让他拿着黄某某给的100元人民币假装出去拿毒品。他出门在楼梯口坐了几分钟后就返回了租房,并把之前放在口袋里的冰毒交给黄某某,然后,他们三个用马某提供的吸毒工具把冰毒吸食了。马某给很多人贩卖过毒品,每次都是别人找马某买冰毒后,马某先把买冰毒人的钱收下,再把钱拿给秦某,秦某把冰毒拿给马某后,马某再把冰毒拿给买家。他看到马某好几次将秦某给的冰毒分出来一部分自己留着,再把剩下的冰毒交给买家。别人找马某买冰毒,马某找秦某拿货,秦某会送一些冰毒给马某吸食。1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6日晚上,他打电话给马某,叫马某给他卖300元的毒品,马某对他说去家里。之后,他来到马某的租房问冰毒拿来没有,马某就给别人打电话,打完电话后就和他一起到楼下拿冰毒,他在楼梯间把300元交给马某。送冰毒的男子来了后,马某把300元交给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就把一小包冰毒(约0.5克)交给了马某,马某又顺手把冰毒交给了他,他拿到冰毒后就回去了。1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他的电话号码是18325****XX,黄金超的电话号码是18225****XX,崔奇真的电话号码是18315****XX。2015年5月16日晚上,崔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找300元的毒品,他对崔某某说帮忙联系一下。他电话联系秦某送300元的毒品到他租房楼下,崔某某来到了他的租房后,秦某就打电话说到了,他和崔某某便一起下楼找秦某。期间,崔某某在楼梯间把300元人民币交给他,他们找到秦某后,他就把300元交给秦某,秦某把一小包冰毒(约0.5克)交给了他,他又顺手把冰毒交给了崔某某,之后崔某某就离开了。在他的要求下,秦某送给了他约0.1克的毒品,他把冰毒放在手机上拿回了租房。到家后不久,黄某某打电话叫他找点毒品,他说没钱,联系不到,黄某某就说他有100元钱,让他帮忙想办法,并说来他的租房等毒品。后来,他想到把秦某送的0.1克毒品卖给黄某某,他就把秦某送的0.1克冰毒装入一个透明塑料口袋,放在雷某身上,并对雷某说等黄某某来了后,由雷某假装出去拿毒品。没过多久,黄某某就来了。他就让雷某拿着黄某某给的100元人民币假装出去拿毒品。几分钟后,雷某假装冰毒拿了回来,然后,他们三个在租房内把冰毒吸食完。在此之前七八天的一个凌晨,黄某某给他打电话,欲买100元的毒品,他联系秦某送100元的冰毒过去,秦某把毒品拿给他后,他没钱支付,并承诺毒品卖出去后再把毒资支付给秦某,秦某放下冰毒就走了。之后,黄某某来到了他的租房给了他100元,他就把冰毒交给了黄某某,并与黄某某将冰毒吸食。秦某对他说过如果有人找他买毒品,可以找秦某拿。他的毒品都是找秦某拿的,秦某有时候会送点冰毒给他作为报酬。有几次别人找他购买毒品,他联系秦某,秦某把毒品送给他后,他从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吸食,剩下的再交给找他买毒品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马某向黄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向崔某某贩毒毒品的事实,经查,崔某某在楼梯间将300元毒资交给马某后,马某当着崔某某的面将300元毒资交付给马某联系的人,又立即将其联系的人交付的一小包冰毒(约0.5克)全部交给崔某某。本案除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外,无证据证明马某从中牟利(秦某给付的约0.1克冰毒),亦无证据证明崔某某购买毒品系用于贩卖。因此,马某帮崔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系代购行为,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贩卖毒品的事实系马某帮助黄某某代购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将毒品交给黄某某的行为系由被告人单独实施,相应的毒资亦由被告人收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某系帮助黄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1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华正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人民陪审员 樊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关注公众号“”